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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开封市仙人庄中学、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街道办事处、开封市鼓楼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开封市仙人庄中学,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街道办事处,开封市鼓楼区教育文化体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鼓楼区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仙人庄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鼓楼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仙人庄中学、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街道办事处、开封市鼓楼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权张某乙,被告开封市仙人庄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开封市鼓楼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2月到1976年在开封市仙人庄小学任民办教师,1976年转正为正式教师,后任仙人庄辛仓小学校长。1990年在仙人庄中学任教,1992年被评为“中学二级教师”。1993年原告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与学校商定,原告可以随时回校上班。2000年8月起,原告申请返校上班,新任校长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拖延,此后,原告每年不间断地去学校、乡文教组、教育局请求上班。原告不但没有得到上班的明确答复,也没有发工资。今年8月,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也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此事经过仲裁机关仲裁仍然没有解决。综上,原告是正式国家教师,未经任何劳动人事处理,却不被承认人事关系,无工资,不被办理退休,故请求法院: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如果逾期办理,被告承担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退休之日其3532元/月的工资损失至办理退休手续止;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00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111600元(每月按基础工资620元计算)。被告开封市仙人庄中学辩称,原告没有在学校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系自动离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已经与我单位解除人事关系。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街道办事处辩称,自2005年,开封县仙人庄政府划入开封市鼓楼区,政府机关人员的编制中没有发现原告的档案及人事信息。被告开封市鼓楼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辩称,鼓楼区所有教师人员的档案均在我局,原告的档案不在我单位,我们接收开封县教育局人员档案时没有原告的档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1985年10月在开封县仙人庄乡中学任教师,1992年6月被评定为中学二级教师。1993年,原告离开开封县仙人庄中学。2003年2月,开封县教育系统工资发放花名册无原告名字。2005年开封市区划调整,仙人庄乡政府及仙人庄中学整体划归鼓楼区人民政府,但仙人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名单上亦无原告名字。区划调整后原告从未到被告仙人庄中学上过班。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不字(2015)第05号裁决,内容为:原告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其与三被告存在人事关系,让三被告为其共同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还认可其档案材料并未在三被告处。被告开封市鼓楼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称其在接收开封市仙人庄中学的人员时不包括原告,所接受的人员档案也没有原告的档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1开封市区划乡镇整体移交人员名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原属于开封县仙人庄中学,其人事关系由当时的开封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管理,原告自1993年离校后并未在学校工作。2005年,随着我市行政区划调整,仙人庄中学整体由开封县政府管理划归鼓楼区政府管理,调整时,县、区政府之间对人员、财物等进行了交接,交接时鼓楼区政府相关部门并未接收原告,其人事关系并未转入鼓楼区,虽然仙人庄中学名称未变更,但2005年前后,仙人庄中学其隶属关系发生了改变,其性质并不是同一单位,原告档案材料也并未在三被告处存放,故原告要求确认与三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