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瓦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亮诉被告徐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亮,徐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00314号原告:王文亮,男。被告:徐建设,男。原告王文亮诉被告徐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亮、被告徐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亮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养殖蛋鸡,原告做豆粕生意。双方自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建立了良好合作关系。2015年9月2日(农历7月20)原告和帮工一起给被告送了20包豆粕,被告当时没给钱,说:“过几天还要货,到时间一事儿给。”因双方已打交道多次,原告没让被告打欠条,随手在自己的账单上记下了此次交易信息。送货快一个月后,被告没有再打电话要货,上次欠的2800元也迟迟未予支付。后原告到被告鸡场要钱,被告称:“记不清了,不欠原告钱”。后原告在被告家中找到那天给被告送的未用完的四包豆粕后报警,因该纠纷不属派出所管辖,未有结果。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豆粕款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设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了,以前欠的都已清完,到现在也不欠了。我也不欠原告20袋的豆粕款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豆粕销售,被告系原告客户之一。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豆粕饲养鸡子。原告诉称其2015年7月20��(农历)与帮工陈某一起给被告送过20包豆粕,被告没给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许昌山花油脂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一份、豆粕标签、原告自己的记账单一份,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庭审中称,(当日送货的货款)有的收了,有的没收,除了徐建设没收的具体记不清了。被告一直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了,以前欠的都已清完。按照原告提供的证人其帮工陈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原告的主要交易习惯是原告送货,客户直接给钱,没给钱原告自已作一个记录,还钱后原告直接划掉该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也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应当诚实守信,但同时也应保存合法的交易证据。原告诉称其2015年7月20日(农历)与帮工陈某一起给被告送过20包豆粕,被告没给钱。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20袋的豆粕款了。本案不能依据原告的交易习惯,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一份”系原告自已书写,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系原告帮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豆粕款2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