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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42号原告陶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陶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张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在云南省昆明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于1997年12月25日在巫山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几个月,被告陈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十几年间,双方互无联系,也未生育子女。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1997年12月25日在巫山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各自常年在外务工。1999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某将户口从巫山县XX镇迁至武隆县XX镇。因被告陈某某长期未在家,没有及时办理身份证,其户口已于2015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冻结。2016年1月8日,原告陶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武隆县公安局XX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某恋爱一年有余,有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将户口转至原告陶某处等事实表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陶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代 霞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