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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工行向秀丽支行与王福祥、鑫鹿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王福祥,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2民初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向秀丽支行)。代表人王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伟,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王福祥,男,汉族。被告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鹿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景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工行向秀丽支行与被告王福祥、鑫鹿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庆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贾岩、人民陪审员宋文刚参加评议,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向秀丽支行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鑫鹿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祥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向秀丽支行诉称,被告王福祥、鑫鹿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福祥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3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鹤岗市向阳区一跨桥北侧烧烤城A座AXX室,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将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如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也如愿取得所购房产,并使用至今,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期间,已连续违约三个月、累计违约已达78次,未能完全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如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至今,被告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35,437.36元,并经原告多次催缴,始终没有任何效果。鉴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已符合双方在合同第13条中约定的提前解除条件,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将被告诉讼于法律,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函、抵押物清单、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户籍证明、介绍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福祥在原告处借款39万元,贷款期限从200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购买被告鑫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向阳区一跨桥北侧烧烤城A栋AXX,建筑面积342.88㎡,被告鑫鹿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8,785.38元,利息235,162.59元,合计473,947.97元;违约累计已达87次;证明被告王福祥户籍在工农区胜利社区XX委X组但是属于空挂户,下落不明。被告王福祥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鑫鹿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福祥的贷款事实属实,我公司提供的担保;且为王福祥垫付了246,496.27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月6日,被告王福祥为购买被告鑫鹿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一跨桥北侧烧烤城A栋AXX号住房(建筑面积342.88㎡),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被告鑫鹿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9万元,月利率0.528%,期限10年,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如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也如愿取得所购房产,并使用至今,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期间累计违约已达87次,未能完全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告王福祥尚欠贷款本金238,785.38元,利息235,162.59元。被告鑫鹿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累计为被告王福祥垫付246,496.27元。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工行向秀丽支行与被告王福祥、鑫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福祥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外,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鹿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王福祥的保证人,对被告王福祥的应还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鹿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王福祥追偿。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贷款本金238,785.38元,利息235,162.5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9.00元,公告送达费700.00元,合计9,10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庆祝代理审判员  贾 岩人民陪审员  宋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