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夏某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张某。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夏某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XXXX年XX月份暖气试水的时候被告开关没关把我家淹了,水从他家门缝流出来汪了一滩,当时都淹到了14、15楼。我们敲他家门没有人,物业的经理和员工关了他家的水阀。当晚八点被告回来了,但是他不承认,我们就报警了,警察说只有法院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棚顶XX元(斑驳脱落)、沙发XX元(洇水塌陷)、厨房壁柜XX元(水泡裂了),合计人民币XX元,沙发垫子和被都湿了,我就不主张了,被告不到庭我就按照最低评估费标准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某诉称,意见同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原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夏某某住沈阳市苏家屯区XXXX,被告李某住沈阳市苏家屯区XXXX,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XX年XX月份暖气试水时,被告家因暖气开关没有关闭暖气水将原告家冲泡,造成原告张某家棚顶、沙发、壁柜等财产损失。原告同意按照最低评估费标准XX元向被告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房证、报警情况登记表、照片、询问笔录、房屋交付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业主资料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原告陈述及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家发生漏水,造成原告张某、夏某某家财产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XXXX元,因缴纳评估费用最低标准为XXXX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夏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XXXX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巍人民陪审员  管霞人民陪审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