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永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刑初22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永友,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韩永友等人到辛店村尹某家,因宅基地纠纷与尹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韩永友用脚将尹某腰部踹伤,致尹某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韩永友逃跑并于2015年12月2日到辛店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永友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永友有投案情节,且双方达成和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永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韩永友等人因宅基地纠纷与尹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韩永友用脚将尹某踹伤,致尹某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韩永友于2015年12月2日到辛店镇派出所投案,后韩永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韩永友的供述,被害人尹某于2015年12月3日17时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1、赵某1、张某1、韩某2、韩某3、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的证言笔录,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5)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韩永友损伤照片五张,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各一份,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说明一份、被告人韩永友投案笔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永友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韩永友出生于1985年11月12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永友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判处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永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