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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士敏等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敏,李国显,确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行初6号原告陈士敏,女,汉族,1941年8月11日出生,住确山县。原告李国显,男,汉族,1940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驿城区。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地址:确山县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男,确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成立,男,确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陈士敏、李国显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王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申请公开“在顺河路中段路南拟赔付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告知:顺河路中段路南拟赔付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原三里河乡人民政府(现三里河办事处)负责办理取得的,原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8月6日和2010年12月11日与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共计在顺河路地段从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中购买住房8套、门面房16间用于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豫法行终字第00134号的诉讼判决。上述8套住房及16间门面房所有权取得的证据见附件1(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证明)、附件2(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起诉称,原告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公开其为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而购买取得的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证据,应当是直接证据及购房委托书、购房协议、购房发票。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被告提供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取得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请求责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公开其为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而用于赔偿原告,在顺河路中段路南购买的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取得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5.6.19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2、2014.12.30申请信息公开的起诉状;以上证明原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法院判决让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涉及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商业行为),政府机关与当时负责该工作的原三里河乡人民政府沟通,同时,征求第三方(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意见,第三方(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同意公开购买房屋协议”的证明。因此,政府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职权办理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2015.6.19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征求第三方意见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邮寄单;证明作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依据:1、2015.7.31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原三里河乡政府购买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属于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2015.7.31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三里河乡政府购买的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3、2015.6.19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起因,是履行法院判决。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证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调查核实程序;被告认为调查核实不是法定程序。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1、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三里河乡政府取得房屋签订有协议,不能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有协议,无委托书,没有过户,不能证明是确山县人民政府的房屋,没有证明涉及商业秘密的那一方面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的意见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一致,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应调查核实,政府未尽到义务。被告认为没有法律规定调查核实后,才能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符合程序规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1、2,可以证明被告在政府公开信息之前,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这一事实,原告认为应当调查核实,依据不足,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事实证据3,属于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答复职责,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确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赔付的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2014年10月14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该“依申请公开住房信息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9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限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判决后三十日内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重新对原告作出答复。确山县人民政府接到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根据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8月6日和2010年12月11日分别与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共计在顺河路地段从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中购买住房8套、门面房16间,用于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顺河路的诉讼判决”的证明,2015年7月31日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于2009-2010年间在顺河路地段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中购买住房8套,门面房16间,但因涉及商业秘密,我公司不同意公开购买房屋协议”的证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当月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正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和收集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和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原告申请政府公开的事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其告知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查审,原告所申请政府公开的事项,实际上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房屋来源证据,但该赔偿的房屋来源证据,对原告获得房屋赔偿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士敏、李国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士敏、李国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