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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必龙与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龙,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85号原告:王必龙,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王名发。原告王必龙与被告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龙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约定货款一月一结,期间被告无钱支付,于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405558.8元,其中扣除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558.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粉煤灰款235558.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经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粉煤灰款共计405558.8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必龙粉煤灰款405558.8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期间,原告以出具借条、收条的形式在被告处支取17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以该170000元抵销被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应粉煤灰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粉煤灰款405558.8元。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取了170000元,原告自认,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35558.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必龙货款2355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陵星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