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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江与被告段红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江,段红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73号原告周小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红锋,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涌区龙泉路**号。负责人罗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江与被告段红锋、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陈国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周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段红锋、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发明诉称:2015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段红锋驾驶小型轿车从资兴东江镇东江小学驶往东江文化广场方向,在寿佛路××××路交叉路口时,因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手方向来车先行,导致与原告周小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资兴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33593.63元。原告自付了6954元。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又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次事故又经资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红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小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原告产生了各项损失共计10459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97元(医疗费6594元、复查费640.5元、护理费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823.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父母赡养费9025元、儿子抚养费18335元、鉴定费1980元、车旅费3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30元、档案查询费40元),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及保单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段红锋身份基本情况;②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4、住院��历,拟证明①原告受伤情况;②住院天数为33天;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共用了33593.63元;6、复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640.5元;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段红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8、科诚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9、庆兴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10、湖南长信公司负责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11、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仁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12、原告父母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及需要赡养;13、原告儿子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儿子年龄及需要抚养;14、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原告儿子在读幼儿园,抚养费标准应当依据城区标准;1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6、车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旅费用;17、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后续取固定物需花费用8000元;18、后续治疗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后续取固定物需花费用8000元;19、摩托车定损单,拟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需要1430元;20、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查询档案产生费用40元。被告段红锋辩称,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段红锋为证明其所抗辩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向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2、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对自己真实情况的确认;3、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共花34118.6元医疗费,被告段红锋已经支付了27000元(包括交警队5000元)医疗费。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损失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按交强险的规定计算赔偿,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答辩人愿意承担60%的责任。二、对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损失费用,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病历确定。2、复查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和复查报告单、费用发票确定。3、护理费应当按被答辩人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并且根据医院医嘱确定是否需要人员护理,护理费按每日6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按被答辩人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5、营养费应当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并且每日按20元计算。6、���工费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依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那么应当按双方的责任计算,答辩人愿意承担60%,即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确定。9、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答辩人和被告段红锋承担。10、车旅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确定。11、后续治疗费在被答辩人实际发生后,再按责任比例赔付。12、车辆修理费50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确定。13、档案查询费,此费用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和被告段红锋承担。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周小江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三张66元的发票予以认可,但对其它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复查费是必要的(有出院医嘱),且系有效票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应当只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也是住院期间的护理,出院之后没有护理期限,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并还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才能计算此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明显超出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定。护理期、营养期是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被告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鉴定的护理期限90日和营养期限90日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事何种职业应当是用人单位出具,而不是村委会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0无该公司盖章认可,无法确认该证明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包括证据11)予以佐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14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仅提供一份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两被告对证据15伤残等级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期、营养期是原告为本案起诉所需,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车旅费发票没有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到湖南省郴州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提供的证据16系有效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7、18真实,合法,且相互佐证,被告无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9不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查询费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计算到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段红锋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段红锋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段红锋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里面的工资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原告周小江及其妻子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段红锋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东江小学驶往东江文化广场方向,在寿佛路××××路交叉路口时,因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手方向来车先行,导致与原告周小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资兴交警队于2015年6月24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段红锋负主要责任,周小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资兴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4118.73元(住院费33593.63元、门诊费525.10元),其中被告段红锋支付了27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2、左下肢禁负重;3、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4、随诊。出院后,原告产生复查费640.5元。2015年10月29日,经资兴交警队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于对周小江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认为周小江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12月22日,经周小江自行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于对周小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认为周小江的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目前遗有左下肢活动受限,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意见为:周小江的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期需择期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得位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估计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三次鉴定费用1980元。另查明:段红锋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护理。原告的儿子周杰韬5周岁,农村户籍。原告父亲周冬生73周岁,母亲金印兰71周岁,原告父母亲共育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周小江的损失确认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3593.63元��复查费640.5元,有住院病历、检查材料、出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234.5元,段红锋支付27000元。(2)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职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216.66元(25212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需要营养辅助治疗,且出院医嘱强调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认为原告全休半年,原告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2015���10月28日止,共计13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计算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17.76元(25212元/年÷365天×13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失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76.26元。原告父母为农村户籍,本院根据原告父母情况,确定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1579.38元(9025元/年×7年×10%÷4人),母的生活费为2030.63元(9025元/年×9年×10%÷4人)。原告儿子5周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儿子是城镇户籍,或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根据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确定原告儿子的生活费为5866.25元(9025元/年×13年×10%÷2)。(9)鉴定费。原告主张1980元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鉴定伤残等必会发生交通费,且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支持原告309元的交通费。(11)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证明及鉴定意见证明,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12)摩托车修理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资兴交警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段红锋驾驶机动车因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手方向来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小江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资兴交警队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原因认定段红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江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资兴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确定被告段红锋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红锋在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郴州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原告周小江与被告段红锋按各自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未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费用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98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经本院认定原告周小江医疗费7234.5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小计21234.50元,该损失由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1234.50元,由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70%计7864.15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3370.35元。其他损失误工费9117.76元、护理费6216.66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司法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6.26元、交通费309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小计53419.68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段红锋支付的医疗费用27000元,因其未能在本案中进行诉讼主张,该费用须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江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283.83元;二、驳回原告周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周小江负担717.6元,被告段红锋负担16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庚雄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陈国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