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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后,到济源市学院路“兄弟“网吧二楼上网。当日2时55分许,朱某某趁被害人乔某睡觉之际,将乔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由赵某某销赃得款7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西门口附近的一个公交站点附近,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其中赵某某参与盗窃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在案发后已全部追回,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