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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4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大道北XX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与调兵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调兵山市某某城市公园小区的承包合同,同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转包合同,原告是某某小区21#、22#、23#、25#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于2010年9月份全部竣工,业主并于9月入住。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工程款4,578,724.91元。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委托书,确定4,578,724.91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578,724.91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原告违约赔偿王首某的损失3,104,266.8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30%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系我公司在调兵山市某某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调兵山市济源公司在未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擅自入住,我公司应原告的请求,向铁岭中法起诉调兵山某某公司,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所述不属实,在中院审理期间,根据案情需要,我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某某小区21#、22#、23#、25#楼进行了司法鉴定,初步鉴定调兵山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578,724.91元,我公司未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内部承包合同、授权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关于某某城市公园小区21#、22#、23#、25#楼的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责任、质量、管理明确约定,未尽事宜以总承包合同为准。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内部合同属实,但其中管理费更改为1%,对承诺书和授权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调兵山某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关于某某城市公园私家车库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内容、验收、价款、违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被告质证有异议,该合同所该的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们没有签订该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故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给公司副经理付金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是我公司在诉调兵山济源职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案件中的委托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协议书》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委托书一份和《协议书》一份,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4,578,724.91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此笔工程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逾期应付未付款造成的损失,即原告逾期未付王首某的损失,王首某系原告承建的四座楼的材料供应商,因被告迟迟不支付所欠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给付案外人王首某材料款,证明被告免除原告工程管理费,此《协议书》中的其中一份已经交铁岭中院执行局备案,依照此协议规定,被告还应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质证有异议,该协议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协议书是另一案件中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4,578,724.91元及利息和王某某逾期应付未付款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书,证明被告诉某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现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在2013年和2015年,其中对原告施工的四座楼盘做了造价和鉴定,结论是原告施工的四座楼和车库总造价是15,148,468.44元,已经给付10,569,743.5元,尚欠4,578,724.91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质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经本院到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二份鉴定意见书的原件,内容与本证据一致,故本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某某城市公园21#、22#、23#、25#住宅楼和车库各项收款明细表,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盖章确认进一步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578,724.91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是原告向会计事务所提供的用于鉴定的依据,我公司盖章是同意原告向会计事务所报的数额,该数额不是我公司与原告最终的结算数额,未经过我公司与调兵山某某职业结算,某某公司与原告也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院调取了该证据的原件,原、被告于2015年共同确认某某城市公园21#、22#、23#、25#住宅楼和车库各项收款差额为4,578,724.91元,本院予以采信。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调兵山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某某城市公园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执行2008年定额三类取费标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质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来源有疑问。本院认为,经本院到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该合同的原件,内容与本证据一致,故本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8、(2011)铁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四座楼房的工程造价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的鉴定在判决书中可以体现,被告无异议,同时证明欠款数额属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了,该数额是第一次司法鉴定的数额,不能作为最后结算的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578,724.91元予以采信。9、债权转让证明、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时的楼盘在2010年夏竣工,2010年秋业主入住,被告方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在500万元以上,还证明被告同意将济源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王首某的材料款,而后又数次提出异议,否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起诉调兵山某某公司的案件中,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不欠本案被告工程款。被告质证有异议,该债权转让证明、通知上的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同时该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对某某置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直接向调兵山某某索要工程款就可以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两份执行申请书、一份民事调解书、案外和解协议书、欠王首某利息明细表、执行裁定书及相关笔录,证明原告欠王首某的材料款及利息,三方达成和解已经偿还,按照原、被告约定,王首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来偿还。被告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逾期支付材料款,赔偿王首某利息损失3,104,266.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1、调兵山某某置业公司两份异议申请书、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两份执行异议书,证明某某置业直接给付被告工程款,济源公司与被告直接进行结算,被告达成协议书后又无力耍赖否认欠原告4,578,724.91元工程款,证明该工程在2010年10月完工,某某置业已经入住,欠款数额已经明确。被告质证对该两份执行异议书无异议,对调兵山某某置业两份异议申请书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原告王某某施工的工程在2010年10月完工,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对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并不是重复诉讼。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2014)辽民一终字XX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某某置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更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及拖欠原告款项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判决裁定中可见是予以认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8日,湖北某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调兵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北某某公司承包调兵山市某某城市公园的工程项目,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质量保修等达成协议。2009年8月10日,湖北某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调兵山济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2009年7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王某某承包蓝湾城市花园21#、22#、23#、25#住宅楼及21#、22#、23#、25#车库工程。某某城市公园的工程于2010年10月份完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及委托书,确认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4,578,724.91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供料商王首某进材料,用于建筑某某城市花园21#、22#、23#、25#住宅楼及21#、22#、23#、25#车库工程。因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王某某亦未能给付王首某材料款,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执字第XXXXX号一案执行过程中王某某赔偿王首某利息损失3,104,266.1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某承包某某城市花园21#、22#、23#、25#住宅楼及21#、22#、23#、25#车库工程在2010年10月份完工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就应当及时结清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4,578,724.91元及利息和王某某逾期应付材料款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一节,因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在债权转让证明及执行异议书中明确表示某某城市公园住宅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调兵山市济源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入住,故利息起算点为2010年11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4,578,724.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赔偿供料商的经济损失3,104,266.1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000元(原告已预交1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科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