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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罗红与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56号原告罗红,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街道88号1幢1-14。法定代表人曹雁飞。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鑫源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2475-9。法定代表人曹雁飞。原告罗红与被告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丁山与湖公司)、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朗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诉称,根据《车位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年租赁年度支付原告租金6600元和放弃当年所有免费停车时间计费800元;在第二租赁年度支付原告租金6633元和放弃当年所有免费停车时间计费800元。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租赁年度前两个季度租金和放弃免费停车时间计费共计37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年度租金和放弃免费停车时间计费。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应当每日按0.05%支付违约金,被告朗盛公司在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0384.58元,被告朗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朗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车位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于被告朗盛公司的车位出租给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用于经营管理,该车位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街道88号朗盛.丁丁的山与湖项目广场地下车库内52号。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计租时间从2014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止。租金支付标准按车位购买合同签订的总价66000元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即:第一年租金比例为10%;第二年至第五年,每一年的租金按上一年度的总租金递增5‰作为年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季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前十天支付该季度租金。该合同约定原告可享受每季度100小时的免费停车时间,如果原告自愿放弃当年的所有免费停车时间400小时,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则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无条件同意按2元/小时计算支付原告。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每日按应付租金的0.05%支付违约金;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约定的当年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和收回车位,被告朗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提出了放弃该车库5年免费停车时间申请。合同签订后,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履行了第一租赁年度第一和第二季度即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租金和放弃免费停车时间计费共计3700元。但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放弃免费停车时间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库使用权买卖合同》、《车位租赁合同》、收据、放弃车位免费停车时间申请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车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在第一租赁年度即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车位租金为6600元(66000元×10%),在第二租赁年度即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车位租金为6633元【6600元×(1+5‰)】。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在支付了第一租赁年度第一、二季度租金和放弃免费停车时间计费3700元后,尚欠原告第一租赁年度第三、四季度租金和第二租赁年度第一至第三季度租金共计8274.75,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支付尚欠租金8274.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放弃每年所有免费停车时间400小时,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按2元/小时支付原告放弃免费停车时间费用。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已支付了第一租赁年度第一、二季度的放弃免费停车费用,尚欠原告第一租赁年度第三、四季度和第二租赁年度第一至第三季度放弃免费停车时间费用1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支付放弃免费停车时间费用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前十天支付该季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每日按应付租金的0.05%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的租金为1650元,该笔租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399天,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为329.18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租金为165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307天,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为253.28元。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租金为1658.25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18天,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为180.75元。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租金为1658.25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26天,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为104.47元。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租金为1658.25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34天,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为28.19元。对原告请求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895.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支付放弃免费停车时间费用违约金问题,因该笔费用不是租金且双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朗盛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朗盛公司应当对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红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9170.62元,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红支付尚欠的放弃免费停车费用1000元,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30元,由被告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