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支付预付款的30%即27.3万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第二笔货款27.3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货款27.3万元。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你院判决上诉人迟延交付货物54天不妥。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都存在违约行为,请你院在重审时予以核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退还上诉人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