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XXX与刘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刘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成。委托代理人于世军。上诉人X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芦商初字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被上诉人刘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5日,XXX从刘文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依该借据内容,借款本金为1万元,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人系XXX。后刘文成多次向XXX索要借款未果。庭审中,刘文成请求利息4,800.00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XXX庭审中对刘文成提交的借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非其书写,借款人亦非其本人签字。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XXX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庭审中XXX亦提出抗辩称,该借款已给付刘文成之子刘某某,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上述事实有2010年6月5日借据原件一份及刘文成、XXX庭审陈述在卷,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刘文成与XXX订立借款合同,刘文成将借款提供给XXX,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X对刘文成诉讼请求予以抗辩,认为刘文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在本院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其亦称借款本金已返还刘文成之子刘某某,刘文成对此予以否认且XXX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据此,XXX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未按约定返还刘文成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自XXX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借款利息为7,200.00(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间为60个月计)。刘文成庭审中只请求利息4,800.00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刘文成该请求系对其诉权自行处分,可予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XXX给付刘文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800.00元。该借款本息1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XXX负担。判后,一审被告X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X与刘文成的儿子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5日XXX向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份偿还完毕,欠条由XXX收回。XXX与刘文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起诉使用的借条是XXX为刘某某出具的废条,与刘文成无关。该条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欠条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青法芦商初字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改判XXX不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上诉费用由刘文成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X是否应当给付刘文成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XXX与刘文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文成已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XXX,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该借贷关系中,已经履行的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XXX上诉称案涉借款是与刘文成之子刘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并且已经偿还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X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XXX对借据上的签字无异议,现刘文成持有XXX签字的借据,请求XXX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息1分2计算案涉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