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霞与江苏春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霞,江苏春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霞。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李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春兰路1号、6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霞与被上诉人江苏春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24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霞与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最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2012年11月份唐霞被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到春兰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7月25日,春兰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拟延迟发放考核工资的征求意见函》,同月27日,春兰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春兰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延迟发放职工考核工资的回函》。唐霞的基本工资4000元/月正常按时发放。春兰公司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2014年12月除外)未为包括唐霞在内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其他四项保险正常缴纳。2015年7月7日,唐霞通过快递向春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贵公司经常违法拖欠唐霞的工资、拒不按时为唐霞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唐霞于7月10日起不再到春兰公司单位上班。2015年7月17日,唐霞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春兰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028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91880元、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唐霞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春兰公司支付唐霞拖欠的工资计10280元(2015年5月、6月考核工资6760元及春兰公司代扣11个月养老保险3520元);2、判令春兰公司支付唐霞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91880元;3、春兰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春兰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发放了唐霞2015年4月份的考核工资3380元,于8月18日发放了唐霞2015年5月份的考核工资3380元(含扣税207.80元),2015年6月的考核工资未发放。春兰公司单位会计报表显示其2014年度净利润为-29203901.35元、2015年上半年度净利润为-11065869.7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春兰公司有无未及时足额支付唐霞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唐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报酬,唐霞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和考核工资两部分组成,春兰公司按时足额发放了唐霞的基础工资,未能及时发放考核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春兰公司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同意后延期发放考核工资,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春兰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唐霞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第二,关于社会保险,春兰公司自2014年8月起为唐霞缴纳了除养老保险外的四项保险费,其中2014年12月经营状况好转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春兰公司因经营困难欠缴养老保险,并非主观故意逃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春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综上,唐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春兰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霞主张春兰公司支付唐霞拖欠工资计10280元,其中2015年5月的考核工资春兰公司已经发放,2015年6月的考核工资3380元尚未发放,春兰公司应予支付,春兰公司代扣代缴唐霞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唐霞主张春兰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春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霞2015年6月考核工资3380元。二、驳回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唐霞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唐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7日唐霞发函与春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春兰公司仍拖欠唐霞5月份、6月份的考核工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单位没有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系对该法条的曲解。春兰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7日(2014年12月除外)未给唐霞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春兰公司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不是主观故意逃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并未规定主观故意或非故意,只要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就属于违法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付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88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春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5、6月考核工资,就是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每月5日就将当月的基本工资4000元发放给上诉人,仅仅是由于考核工资需要一段时间进行考量,且被上诉人公司生产经营一度困难,所以才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延迟发放考核工资。被上诉人已经确保了劳动者每月基本的生活需要,发放了4000元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由于特殊情况才延迟发放,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的情形。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仅仅是由于生产经营困难,延迟缴纳养老保险,且延迟缴纳养老保险并没有给劳动者造成任何损害,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2015年6月份的考核工资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9月发放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签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春兰公司已为上诉人唐霞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14日,被上诉人春兰公司发放上诉人唐霞338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唐霞有关要求春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六种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二项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项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从其立法目的分析,是指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赋予劳动者一方可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赋予用人单位一方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即劳动者享有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及用人单位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义务的基础是:用人单位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济补偿金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其功能主要是实现对劳动者的利益补偿,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本案中,从春兰公司会计报表显示其2014年度及2015年度上半年的净利润均为负数,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春兰公司在此情形下,一方面,在确保每月按时向上诉人唐霞发放基础工资4000元的基础上,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同意后延期发放考核工资,并在企业生产经营仍然较为困难的情形下,筹措资金补发考核工资。另一方面,春兰公司自2014年8月起为唐霞缴纳了除养老保险外的四项保险费,养老保险因春兰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向社保部门申请了缓缴并在2014年12月经营状况好转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故,春兰公司暂缓发放考核工资和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此举实为因企业经营困难所致,而非主观过错行为。关于工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考核工资具有激励性质,可根据企业效益、员工业绩等情况,由企业自主确定。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看,春兰公司每月按时发放的基础工资4000元,应能保障上诉人唐霞的基本生活需要,春兰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自主确定考核工资发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关于社会保险,唐霞2015年7月7日发函与春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春兰公司已为唐霞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5年8月。综上,上诉人唐霞要求春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唐霞有关要求春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霞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廷英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