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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桂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新年,男,1946年8月24日,汉族,系衡阳市珠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栋*单元***室。被告桂某某(曾用名桂某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桂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石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子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李贵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海华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年、被告桂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桂某某因永州建设工程急需资金给民工开工资,特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担保,被告张某某以141.31m2住房和其名下湘D9ZH**奥迪牌小车作抵押,利息以民间借贷最高许可额内计。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由二七二农业银行给付被告桂某某400000元,同年6月27日由同一银行给付15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现金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桂某某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作出(2014)石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原告认为,在案件重审过程,应计算被告桂某某所欠款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供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担保物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给被告许桂军的事实;4、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发票、以及机动车的信息资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奥迪小车向原告抵押的事实;5、离婚证,证明被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某某对证据1、2、3、4、5三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400000元转帐凭单的“三性”无异议,对150000元的凭单的“三性”有异议。其主要观点是,借款数额应以银行的凭证为依据,利息应由李某某偿还,抵押物未经登记机关抵押登记备案。被告桂某某辨称:从2013年6月到11月被告桂某某还给原告利息180000元,其中2013年6月份的利息是从借款中扣除的,从2013年7月至11月是通过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转帐给原告的。被告桂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数额应以银行的流转凭证为依据,按协议约定,利息应由李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不构成抵押担保人,只属于一般债务人。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借款数额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的凭证为依据;证据2所约定的是不动产抵押权,未依法进行登记,不能作为抵押权的定案依据;证据4是动产抵押,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抵押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证据3中的150000元付款凭据,系汇款银行出具的转帐凭证,证据内容与诉争事实相关联,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的400000元转帐凭证,被告张某某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是离婚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某某因搞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胡某某出借600000元给借款人桂某某,借期六个月,被告张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蒸湘世纪城二期A、B栋1712室商品住房一套和其名下的奥迪小车(牌号为湘D9ZH**)作抵押物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李某某也愿意作为担保人为桂某某的借款担保;如不能如期归还,出借人胡某某可以选择担保人偿付借款及利息(利息以民间借贷最高规定许可内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20日从其6228450800005369110帐户转帐400000元至被告桂某某6228480801206911118帐户,同年6月27日再次从同一帐户转帐150000元至桂某某同一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某某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担保人张某某、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桂某某借款数额是多少;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多少;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自此借款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在协议签定后,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出借款550000元,借款人桂某某在借款届满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即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按协议约定的600000元主张权利,因付款凭证为550000元,另50000元既无付款凭证,又无借款人收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和承担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本次借款如不能如期归还,出借人可选择担保人偿付借款及利息(利息以民间借款最高规定许可内计)”,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是在借款人未如期偿还的前提下支付利息,利率为法律、法规许可的最高额范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及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基准利率年息5.6%计算,应为年息22.40%,40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1500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400000元利息为104533元,150000元利息为39853元,共计利息为144386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提供了担保物作抵押,但因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但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汽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认为,原告借款利息应由李某某承担,不应选择自己承担清偿利息的责任,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550000元,给付2015年2月20日前利息144386元,共计694386元。后期利息给付以5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上述债务被告桂某某不能履行,则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担保物湘D92H**奥迪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B28R3B3051587)小车一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44元,由原告负担744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展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华校对责任人:刘子展打印责任人:黄海华附本判决生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