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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曾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8月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质量为:1000千克,实载质量为:12190千克)的湘11-C2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22省道由莲都区碧湖镇往松阳县方向行驶,途经222省道124KM+200M路段时,刮撞同向停在硬路肩内的由兰某丙驾驶并搭载兰某乙、蓝某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兰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兰某丙、蓝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公交南认字(2015)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2月9日赔偿被害人兰某乙家属赔偿款8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林某共赔偿被害人兰某乙家属人民币40万元,该款于2016年3月2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10万元分三年付清,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湘11-C22**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22省道124km+200m堰头村路段时,为避让前面一辆大货车向右打方向,结果车子撞到路旁一户人家的围墙,其熄火下车看,一个女的说其车子撞到她的电动车,其看到有人被压在车轮下的事实及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兰某丙、蓝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的事实;4、证人吴某、蔡某的证言,证明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母亲打电话告知其妹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丽公交法尸鉴字(2015)23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兰某乙的死亡原因;7、丽机汽会(2015)鉴字第20151207-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丽机汽会(2015)鉴字第20151207-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状况;8、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公交南认字(2015)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4日16时18分许,号码为159××××2472的男性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1、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林某被采取扣留机动车和驾驶证、被害人兰某丙被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驾驶人信息、工作记录、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证明被告人林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驾驶人信息、工作记录、防盗备案信息详情,证明被害人兰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具体情况;1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林某驾驶的湘11-C2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具体情况;15、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拖拉机检验表、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林某驾驶的湘11-C22**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16、前科查询记录、人员概要情况,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情况;17、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证明客人林某、被害人兰某丙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0.0mg/100ml的事实;18、称重码单,证明被告人林某驾驶的湘11-C2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载货情况;1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林某、被害人兰某丙的尿液未含有毒品成分的事实;20、接处警单、重、特大死亡交通事故快报表,证明2015年12月4日16时18分,号码为159××××2472的男性拨打电话报警的案件信息、出警情况、处警信息的事实;2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兰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22、交通事故现场死亡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兰某乙因此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