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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江垭村村民委员会与广安区杨坪乡页岩机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江垭村村民委员会,广安区杨坪乡页岩机砖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第763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江垭村村民委员会,住广安区杨坪乡江垭村。负责人黄春林。委托代理人唐环德,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区杨坪乡页岩机砖厂,住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江垭村。负责人邱一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7日,住广安市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怀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江垭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广安区杨坪乡页岩机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蒋有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江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唐环德及被告广安区杨坪乡页岩机砖厂委托代理人杨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江垭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所属的二组及三组集体土地共计17.4784亩,租期三年。其中:二组9.56048亩,租金每年22200.10元;三组7.91792亩,租金18410.62元,管理费每年4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二组、三组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管理费,尚欠第二年和四单年土地租金81221.44元及管理费8000元,共计89221.44元。现租赁土地在2015年8月31日到期,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土地租金和管理费,且砖厂从2013年8月开始闲置至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取租金和管理费,更不能收回租赁的土地,无法进行复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其所属的村组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租金81221.44元,管理费8000元,共计89221.4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将腾空的土地交由原告复耕;三、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也存在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则按照合同计算,但是被告不是故意拖欠,而是因为被告砖厂发生工伤和工亡,导致欠款无法还清。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页岩砖厂租用的土地和部分新租用土地共计17.73亩,租赁给被告制砖。租赁土地期限暂定3年,即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亩土地补偿费用100元,由被告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负责发放到农户。村集体管理费每年2000元,江垭村二组1000元,江垭村三组1000元,共计四千元,由被告按年度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部分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从2013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管理费合计89221.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诉、《租赁土地合同》、土地租金计算方式说明、砖厂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合同进行部分履行,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管理费合计89221.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该笔款项,被告有义务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租金81221.44元,管理费8000元,共计89221.44元的诉请本庭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该义务虽未在合同中进行标明,但该义务属于合同终结后的后合同义务,属于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中义务的扩张,故其请求本庭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区杨坪乡页岩机砖厂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81221.44元,管理费8000元,合计89221.44元;二、被告广安区杨坪乡页岩机砖厂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将腾空的土地交由原告复耕。本案诉讼费2031元,由被告广安广安区杨坪乡页岩机砖厂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苟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