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陶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钮新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辰,钮新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110号原告陶辰,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管芳芳(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被告钮新如,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辰诉被告钮新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辰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新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辰诉称,2015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钮新如驾驶的牌号为苏JH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昌路浦城路东约70米处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被告钮新如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钮新如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中上段骨折,采取支具外固定治疗。原告于同年8月22日、10月12日复诊。上述共支付医疗费371.80元。2015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腓骨上端骨折,经支具外固定治疗后,恢复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0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1.8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合计1,571.8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6,748.26元(5,075.23元/月×3.3个月)、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拐杖),合计19,446.26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眼镜损失费249元;4、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钮新如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苏JHXX**的小型轿车事发时行驶证已过期,故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机���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单据、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等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酌情认可每日30元,期限以鉴定意见30天为准;护理费过高,酌情认可每日40元,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为准;误工费及季度奖金,酌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医护用具费由法庭根据发票和其必要性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物品直接损失费和其它必要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钮新如驾驶的牌号为苏JH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昌路浦城路东约70米处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被告钮新如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钮新如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中上段骨折,采取支具外固定治疗。原告于同年8月22日、10月12日复诊。上述共支付医疗费371.80元。2015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腓骨上端骨折,经支具外固定治疗后,恢复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0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牌号为苏JH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事发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5,075.23元。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后重新配,支出2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员工工资台帐、工资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拐杖发票、购买眼镜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钮新如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钮新如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钮新如所有的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钮新如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主张371.80元,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之所需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为40元。对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为60天护理,根据受伤程度可给予每天40元的护理费。对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每月误工费为5,075.23元,期限100天。对交通费的赔偿,该费用应为原告因治疗前往医院所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衣物损失费200元、眼镜损失费249元的赔偿,本院均照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辅助行走而购买,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付,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抗辩该费用不应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钮新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辰医疗费人民币371.8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571.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辰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748.2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8元,合计人民币19,446.2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辰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眼镜损失费人民币24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辰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9.50元,由被告钮新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