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阳诚艺服饰有限公司与东阳骅美工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骅美工艺有限公司,东阳诚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骅美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上宅村。法定代表人:李杰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乔,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诚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上宅村。法定代表人:胡立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梅琴,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阳骅美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阳诚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诚艺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绣花加工业务,双方约定提货付款,原告已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2014年10月8日与11月1日被告分别提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95674.99元,2014年10月16日与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05126元与59575元增值税发票计二张,由被告出纳吴晓玲签收,30973.99元未开票。其中59575元于2014年12月10日已汇入,余下136099.99元至今未付。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给付加工费,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装绣花加工费136099.99元,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为7431.06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骅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加工费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加工费的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刺绣加工业务。经被告结算,2012年原、被告共发生加工费金额100418.31元,2013年共发生加工费金额93757.94元,2014年共发生加工费金额136642.67元,合计加工费330818.9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加工费35464元,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加工费33405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加工费3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加工费57359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加工费59575元,合计已支付加工费215803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15015.92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工费136099.99元,应由其承担双方有发生加工业务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加工费已全部付清,应由其承担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如上述认证部分所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刺绣加工业务合计金额293821.22元,但被告自认2012年刺绣加工款为100418.31元,2013年刺绣加工款为93757.94元,2014年刺绣加工款为136642.67元,合计330818.92元。被告自认的金额高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的金额,故该院认为应以被告自认的金额为准。对于付款,如上述认证部分所述,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15803元,被告辩称2013年8月前加工费由东阳金黎公司开具发票,加工费也是汇入东阳金黎公司,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且多支付原告加工费135751.16元的辩称也不符合常情和日常交易习惯,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5015.92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被告的自认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拖欠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对于加工款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双方最后一次提货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阳骅美工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115015.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算至2015年4月2日为2676.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441元,由原告东阳诚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79元,由被告东阳骅美工艺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骅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诚艺公司在起诉状的陈述,可以看出其自认与上诉人的货款有争议的是在2014年9月份以后,在2014年9月份之前与上诉人的账目均已清,而诚艺公司原审提供的主要依据是4份共计金额为195674.99元的月结清单复印件,原审无视诚艺公司起诉状中的自认,而片面认定骅美公司的自认不正确。骅美公司对原审认定“骅美公司自认2012年刺绣加工款为100418.31元,2013年刺绣加工款为91757.94元,2014年刺绣加工款为136642.67元,合计为330818.92元”有异议。骅美公司认为2012年及2013年其与诚艺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其系与东阳金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郭群英作为东阳金黎公司的外包人员,其是和郭群英联系的,业务来往的凭证也是郭群英持有的,也是由东阳金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014年郭群英作为诚艺公司的外包人员与骅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是由诚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骅美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付款依据包括:①2014年9月5日,现金支付3万元。②2014年10月21日,现金转账57359元(其中包含7%税金)。③2014年12月10日,公对公转账59575元。④2015年1月8日,现金支付4200元(现金7%税金)。其中①②④有诚艺公司负责与骅美公司联系的郭群英管单,其中①中载明“刺绣加工费预制30000元签收人郭群英2014年9月5日”可以说明该30000元是用来支付2014年9月5日以后的加工费。另外,诚艺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金额为58272.2元的月结清单系伪造,系诚艺公司将2013年7月25日的月结清单与2014年10月8日金额为29840.96元的月结清单进行复印拼接而成,该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307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诚艺公司的刑事责任。扣除上述拼接伪造的2014年10月8日的58277.2元,诚艺公司的货款应为107561.77元加上29840.96元,合计为137402.73元,而骅美公司支付的货款相加足以抵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被上诉人诚艺公司答辩称,与原审的陈述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主要争议为原审判决骅美公司应支付诚艺公司加工费115015.92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骅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载明了2012年至2014年的加工费金额,即2012年加工费金额为100418.31元,2013年加工费金额为93757.94元,2014年加工费金额为136642.67元,原审据此认定涉案的加工费金额并无不当。至于骅美公司已向诚艺公司支付的加工费金额,骅美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涉及2014年9月5日、10月21日和12月10日支付的加工费分别为30000元、57359元和59575元,对此原审均已列入已付款数额。至于骅美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四即2015年1月8日郭群英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税票号09028189的税金4200元”,诚艺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开具的税票号为09028189的增值税发票则载明:购货单位为骅美公司,名称为绣花加工,金额50918.8元,税额8656.20元,价税合计59575元。而双方在原审中对骅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给诚艺公司加工费59575元的事实无争议,郭群英出具的收条中的税金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中的税金金额并不一致,诚艺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以同一笔加工费不可能支付两笔税金为由未将该税金4200元列入骅美公司已付款的范围并无不当。另外,骅美公司主张诚艺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月结清单系伪造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原审对该月结清单的证明力并未予以确认。综上,骅美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1元,由东阳骅美工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