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崔秀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秀秀,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秀秀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秀秀及其辩护人谭廷林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左右(农历9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崔秀秀在睢宁县睢城镇南关社区杨二组其前男友杨某2家中居住期间,趁杨某2家人不备,将杨某2父亲杨某3放在家中衣柜内现金15000元盗走,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崔秀秀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秀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秀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秀秀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秀秀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并没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秀秀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秀秀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秀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秀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盗窃的赃款一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杨绪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