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林振文、黎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林振文,黎春燕,林进斌,李星霞,林杏交,张志,韩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81民初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镇朝南路71号。负责人:黎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灿亮,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林振文,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被告:黎春燕。被告:林进斌。被告:李星霞。被告:林杏交。被告:张志。被告:韩少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诉被告林振文、黎春燕、林进斌、李星霞、林杏交、张志、韩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已与被告林振文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为64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本院退回642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