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霞、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凌晨4时至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路金泰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139号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牌N52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80元。手机被销赃、赃款被挥霍。2015年12月9日07时至0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文路星球时代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84号电脑桌上的银白色化为荣耀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邹某某,从其处提取、扣押李某所有的手机并返还李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3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挥霍未退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