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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侯玉芳、胡凤玲等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圣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玉芳,胡凤玲,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圣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异1号案外人:司永红。申请执行人:侯玉芳,,淮北市厂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胡凤玲,,淮北市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圣楠,,淮北市责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侯玉芳、胡凤玲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任圣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司永红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执行标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小区某楼某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司永红述称:异议房屋归司永红所有。1、2014年1月27日,司永红在濉溪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售房部定购明星公司开发的位于濉溪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定金5万元。2、2014年2月12日,司永红在其父司典桥的陪同下,在紫薇苑售房部缴纳购房余款及该房屋契税和公告维修基金合计217300元,同时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中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167019元,淮北农商银行卡支付5万元,余下281元为现金支付。司永红共计缴纳购房款(包括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合计267300元,付款方式为全额付款。3、2014年2月12日,紫薇苑售房部为司永红办理交房手续,交付该房屋钥匙一套。随后,司永红因结婚用房,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共支出装修费用约4万元。2014年4月初,司永红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且司永红名下除此房屋,无任何房产。4、自2014年2月12日交齐全部购房款后,司永红多次前往紫薇苑售房部催促明星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或进行房产备案,明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延期。2015年7月,司永红再次前往紫薇苑售房部,发现该售房部无人办公,亦无法查找到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圣楠。故申请法院解除对明星公司开发的位于濉溪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小区某楼某室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司永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紫薇苑售楼处办理交房手续说明、缴纳水电燃气发票(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物业费收据、紫薇苑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家庭住房情况查询申请表。申请执行人侯玉芳、胡凤玲均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明星公司、任圣楠均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侯玉芳、胡凤玲与明星公司、任圣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圣楠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侯玉芳、胡凤玲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保全查封明星公司开发的位于濉溪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小区某楼某室、某室房屋。该调解书生效后,明星公司、任圣楠未履行,侯玉芳、胡凤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查封公告,张贴于本案异议房屋处。案外人司永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明星公司就异议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包括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并入住至今,且名下除此房屋,无任何房产。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的查封,并停止对异议房屋的执行。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司永红与明星公司就异议房屋紫薇苑小区某楼某室(现已更名为某号楼某室)达成买卖意向,并支付定金5万元。2014年2月12日,司永红与明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为257019元,当日,司永红向明星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3月12日,紫薇苑售房部为司典桥(系司永红之父)出具让小区物业办理交房手续的证明。司永红入住后,至今仍居住于该异议房屋。截至2016年3月10日,司永红名下无任何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而在执行侯玉芳、胡凤玲与明星公司、任圣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尚登记在明星公司名下的异议房屋,但该房屋在被查封前已被该公司售与司永红,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星公司亦将异议房屋交付司永红居住,司永红在现居住地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司永红支付了异议房屋总价款。因此本案司永红的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故,司永红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小区某楼某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单美玲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