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更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贵军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贵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573号罪犯吴贵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绵刑初���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贵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贵军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以(2013)川刑复字第708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吴贵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认为罪犯吴贵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贵军于2013年12月2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贵军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贵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