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吕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一×,无职业。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梁可心,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毓瀚、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一×及辩护人梁可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吕一×和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戴××、左××夫妇在咸水沽镇津沽休闲园散步时,见咸水沽居民沈××、郑××、王××(均另案处理)在休闲园内甩长鞭。戴××便提醒勿伤行人,引起沈××等人的不满,遂追骂已过马路的戴××、左××等人,并拳脚殴打戴××。被告人吕一×上前劝解时,被郑××扭住右手并拳击头部,王××也拳击其头部。左××劝阻郑××、王××时,被沈××掌掴耳部。被告人吕一×咬中郑××右中指挣脱后,与戴××先后拳击王××头部,致其倒地受伤,沈××又拳脚殴打戴××致其受伤倒地。造成王××受伤。经法医鉴定,王××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上颌窦后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郑××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吕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戴××、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处被告人吕一×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视赔偿情况适用缓刑。被告人吕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一×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动手在先,被告人还手属于自保。被告人吕一×在本案中是保护他人和自身安全才还手的,不应当受到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吕一×和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戴××、左××夫妇在咸水沽镇津沽休闲园散步时,见咸水沽居民沈××、郑××、王××(均另案处理)在休闲园内甩长鞭。戴××便提醒勿伤行人,引起沈××等人的不满,遂追骂已过马路的戴××、左××等人,并拳脚殴打戴××。被告人吕一×上前劝解时,被郑××扭住右手并拳击头部,王××也拳击其头部。左××劝阻郑××、王××时,被沈××掌掴耳部。被告人吕一×咬中郑××右手中指挣脱后,与戴××先后拳击王××头部,致其倒地受伤,沈××又拳脚殴打戴××致其受伤倒地。造成王××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右眶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皮下淤血、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右右颧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王××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郑××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吕一×第1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戴××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吕一×与王××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郑××、沈××在一起喝了很多酒后,来到咸水沽镇休闲园抽鞭子,我抽了几下沈××就接过去抽,我就在旁边坐着,我后来看到郑××和一个男的打了起来,我就过去打了那个人,一拳,后来沈××和对方一个女的打了起来,后来一个男的上来踹了沈××一脚,我又和沈××上去打那个男的,后来我脸上挨了一下,我就摔倒在地,等清醒后我就在医院了。(2)证人戴××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0日的晚上9点多,我和妻子左××及朋友吕一×在咸水沽镇休闲园遛弯,休闲园里有人甩鞭子,我就冲对方说:“小心点,别甩到人”,对方就骂我,然后左××就赶紧拽着我往前走,我们过了马路后,对方三个人追了过来,其中戴眼镜的男子打了我一拳,然后吕一×就拉着对方,我就跟对方厮打起来,吕一×和戴眼镜的人也厮打起来,之后我又和吕一×一起打一个穿黑裤子的人,我先打对方一拳,然后吕一×又打一拳将对方打倒,然后穿白色T恤的过来把我打倒了,接着警察就来了,我就被送去医院了。(3)证人左××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上9点多,我和戴××在休闲园内遛弯,碰到一个甩鞭子的,戴××就跟对方说:“小心点,别甩到人”,对方就开始骂戴××,我们继续往前走过马路后,对方三人追过来要打我们,当时吕一×正好在旁边就拉着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剩下两人就跟戴××厮打起来,戴眼镜的也和吕一×厮打起来,我在拉架过程中也被对方一个穿白色T恤的人打了一巴掌,之后我就和穿条格衣服的人理论,等我再看他们时,发现戴××躺在马路中间,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把我们送到医院了。(4)证人于××的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9点多,我在津沽休闲园遛弯,郑××、沈××和“瞎三”(王××)喝多了,沈××在甩鞭子,姓戴的和他媳妇路过,姓戴的说别抽到人,沈××就说你管得着么”,然后姓戴的夫妇继续走,郑××三人追到马路对面和姓戴的夫妇厮打起来,小吕过去拉架,然后郑××又追打小吕到马路中央,姓戴的夫妇也追过来,六人厮打在一起,然后小吕和姓戴的将“瞎三”打倒,沈××过来将姓戴的打倒,之后民警就到了。(5)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9点多,我在津沽休闲园卖东西,看到从休闲园里先后出来三个人,其中一个穿白T恤的对马路对面一男一女骂街,随后三人追过马路,其中两人和对方一男一女厮打起来,剩下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拽着一个拉架的人,之后他们就分成两拨厮打起来,我看到穿白T恤的打了对方那个女的一巴掌,穿蓝T恤的将花白头发老头打倒,穿白T恤的又把穿蓝T恤的打倒了,之后民警就来了。(6)证人吕二×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上九点多,我回家走到马路边时,当时那一男一女两口子过马路,还有那个姓吕的也过了马路,然后那个甩鞭子的就冲他们喊,喊什么没听清楚,过来之后就要打架,姓吕的就从中拦架,我一看要打架就赶紧走了。(7)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追着一个穿着一身黑的男的,从马路中间追到了老四小门前,他还拽着那个男的手,有个女的还在那里劝架。后来我去马路中间看,还有个穿着蓝色上衣的男子躺在地上。(8)证人吴××的证明,证明当时我在休闲园前面摆出租,看见马路这一边三个男的跟对面的二男一女三个人骂街,过了一会儿这三个人就过去了,跟对方二男一女打了起来,后来围了很多人,二男一女这方有个男的躺在地上了。(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上,我在津沽休闲园附近卖报刊,我听见有一个男的与马路对面一个男的骂街,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朝对面一个穿T恤的男的追过去,随后他们就争吵起来,后来许多人围上了去,我才知道他们打起来了。(10)涉案人员沈××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上7点多,我和郑××、王××喝酒后,我们三个人就到了咸水沽休闲园玩,我在那抽鞭子,到了9点多,有个男的说我,我就我问他说的什么话,郑××说那个人骂我了,郑××就过去和那个男的闹了起来,我和王××就追了过去,郑××和对方三个人打了起来,我们就过去和对方打了起来,我就记得王××倒在地上,我用拳头打了一个男的几拳,后来的事就不记得了。(11)涉案人员郑××的供述,2015年8月30日晚上7点多,我和沈××、王××喝酒后,我们三个人就到了咸水沽休闲园玩,沈××在那抽鞭子过来一会我听到沈××和吕一×在马路对面互骂,我就过去拽吕一×的衣服劝他们,沈××和王××与对方一男一女打了起来,吕一×用嘴咬我的右手,我就打了他几拳,一直用手拽着他的手和他理论,我把他推倒马路边后,我回到马路中间,看见王××倒在地上,后来沈××和郑××就走了,我就去医院了。(12)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左××、戴××、吕一×及被告人王××的受伤情况。(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级;沈××、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戴××、左××左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吕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公安机关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吕一×被查获的情况。(1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吕一×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一×遇事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一×已与王××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王××及涉案人沈××、郑××在案件起因上存在着过错,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虽因涉案人员沈××等人引起,被告人吕一×在劝解的同时,又与对方互殴,并将他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不是制止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兵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