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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邓生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生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更210号罪犯邓生杰,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仡佬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一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生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生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考核期内获奖励分201.5分,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生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生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邓生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37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审 判 员  常礼贵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