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满族.被告张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因为当时不清楚我们还有下列共同财产及债务:1、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30000元;2、债权60000元;3、投资敖户起水库饭店、鸡舍80000元;4、欠王艳会15000元。现请求合理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不属实。1、公积金在离婚之前已经支取,都已经花没了;2、原告所述的60000元债权不存在;3、我与水库签订的协议有维修维护义务,不属于投资,不属于我们的资产;4、欠王艳会15000元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债权名单1份,证实该名单系张某提供给她,名单中记载欠款人姓名及金额。②欠据1张,证实张某欠她父亲60000元及出具欠据的日期。③欠条1张,证实欠王慧会(即王艳会)45000元,现剩余15000元未还。④短信记录5条、电话录音1份,证实张某欠她父亲钱。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①本院(2015)彰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5年7月27日,张某与郭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欠王艳会20000元由张某负责偿还并于当庭给付;张某给付郭某某生活帮助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已当庭给付,剩余30000元分别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2017年12月15日前、2018年12月15日前各给付10000元。②阜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职工业务流水明细表,证实张某于2015年7月21日支取住房公积金1069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止即二人离婚之日,张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总额为107099.71元。③证人吕广新证言,证实张某在敖户起水库举行婚礼时,他和张秀等人在场,郭某某说张某欠她钱,张某否认,二人发生口角。他在中间调解劝郭某某如果欠条上有签字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张某承认欠钱,他担保让张某偿还。④证人张秀证言,证实张某在水库举行婚礼时,张某的哥哥给他打电话说张某和郭某某发生口角,让他赶紧过去劝劝。到现场后,郭某某说张某欠她娘家钱,张某说不欠,他调解但未成功。后来吕广新从中调解,郭某某说有欠条为证,他记得欠条上好像写欠51000元,利息9000元,欠款人有张某的名字,但没写欠谁的。吕广新说如果张某真的欠钱就抓紧兑现。经质证,对于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张某的意见是该名单上的欠款存在,但都是他以个人名义贷款然后借给名单上的人,当时把这份名单给郭某某让她要这些钱,是想让她同意离婚。对于郭某某提供的证据②,张某的意见是60000元的欠款不存在,这张欠据是他之前业务往来产生的,与郭某某无关,因为距现在时间较长,记不清是与谁的业务,但应该是一张已经作废的欠据。对于郭某某提供的证据③,张某的意见是欠王艳会的钱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郭某某提供的证据④,张某的意见是短信中提到的“郭”是指郭振坡不是郭某某的父亲,电话录音中他也没有承认欠郭某某父亲钱。对于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原告郭某某的反驳意见是,对于证据①,张某所说不属实,这份名单中孟祥武、郭占、黄明星等的欠款原因她知道,不是张某所说的银行贷款,并且张某给他这份名单的债权是用来抵顶欠她父亲的60000元即她出示的证据②。对于证据②,这张欠据是张某欠她家的钱,是他父亲给他们二人51000元,张某说给凑整加上9000元利息,合计60000元。对于证据③,欠王艳会本息一共45000元,之前张某给她10000元还给王艳会,离婚时张某给她40000元,其中的20000元还给王艳会,所以还剩15000元。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①②双方均无意见,张某陈述支取的公积金106900元已经用完。对于证据③④,郭某某认为两名证人陈述不完整,张某当时说还钱;张某的意见是两名证人确实在中间说和,但他没有承认欠这笔钱。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以及全案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对于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①,虽然张某承认该名单上的欠款属实,但双方均未提供原始欠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述债权存在的证据。对于郭某某提供的证据②,该欠据未写明债权人,且张某否认欠郭某某父亲的钱,虽然郭某某提供了证据④且有本院依职权询问证人吕广新、张秀的笔录,但是以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张某欠郭某某父亲60000元的事实且未形成证据链条,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欠郭某某父亲60000元的证据。对于郭某某提供的证据③,因在张某与郭某某离婚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偿还王艳会欠款20000元且已当庭履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阜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职工业务流水明细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欠王艳会20000元由张某负责偿还,已当庭给付;张某给付郭某某生活帮助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已当庭给付,剩余30000元应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前、2017年12月15日前、2018年12月15日前各给付10000元。现郭某某因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分割。经审查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即双方离婚之日,张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公积金总额为107099.71元,其中张某于同年7月21日支取1069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张某辩称离婚时给付郭某某的40000元就是从其支取的公积金中支付的,但根据离婚时的调解协议该40000元应从张某的个人财产中支付,故郭某某要求分割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要求分割债权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故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分割敖户起水库投资饭店、鸡舍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张某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分割债务欠王艳会15000元,因该债务在二人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且张某已经当庭履行,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郭某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53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485元,被告张某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智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