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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某、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瓯北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瓯北支行,刘彩珍,林锦池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鸿鑫景园107-108号。法定代表人:朱爱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彩珍。原审第三人:林锦池。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以下简称恒升银行瓯北支行)、原审第三人刘彩珍、林锦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温永执异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林锦池、刘彩珍于1997年4月22日生育林某,并于1999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林锦池、刘彩珍于2001年6月份购买了坐落于永嘉县上塘环城北路2号楼103、1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1022021、01022027,建筑面积分别为60.12平方米、64.91平方米),登记在刘彩珍名下。2001年12月31日,林锦池、刘彩珍经永嘉县乌牛司法所调解离婚,并于2002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未对该两处房产进行处理。2008年7月18日,林锦池、刘彩珍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林锦池、刘彩珍于2011年12月18日达成分居协议,该份协议亦未提及涉案两处房产。2012年12月13日,林锦池、刘彩珍又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涉及该两处房产。另查明:1、恒升银行瓯北支行因与刘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依恒升银行瓯北支行的申请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查封了刘彩珍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环城北路2号楼103、104室两处房产。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升银行瓯北支行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现该案尚在执行阶段。2、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夏素萍于2015年2月10日以涉案房屋中的103室已于2002年3月5日出卖给自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房屋买卖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5日,该协议书载明刘彩珍将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环城北路2号商住楼北隔(间)103室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素萍,定金为2万元。房屋买卖协议上甲方为“刘彩珍”,乙方为“夏素萍”。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温永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夏素萍的异议。涉案两处房屋尚在查封阶段。3、林某于2015年7月8日提出赠与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确认林锦池、刘彩珍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因涉案的房屋属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林锦池、刘彩珍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又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供林锦池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载明:关于林锦池和刘彩珍在2001年6月婚姻有效期间林锦池出资购买上塘环城北路2幢2单元103室、104室该二套房屋,双方当时同意由刘彩珍居住,所有权归于双方生育的儿子林某所有,双方不准出卖,其他条款依据2011年12月18日离婚(分居)协议约立为准。林锦池、刘彩珍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林锦池、刘彩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刘彩珍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环城北路2号楼103、104室房屋赠与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属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林某、林锦池、刘彩珍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赠与财产未转移,且在双方离婚时,未报有关部门备案,赠与财产未公示。另外,在赠与协议签订后,林某及林锦池、刘彩珍在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存在明显过错,该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对外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恒升银行瓯北支行申请查封登记在刘彩珍名下的诉争房产并无不当。林某及林锦池、刘彩珍辩解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林某及林锦池、刘彩珍主张涉案贷款系陈创造等诈骗所为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林某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林某负担。林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贷款系案外人陈创造、邵高强与恒升银行瓯北支行合伙贷款诈骗,永嘉县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或中止审理。二、上诉人林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条件,依法能够成立。林某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并与母亲刘彩珍同住于该房屋内,故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赠与财产对价为零,故符合已支付全部价款这一情形。涉案房屋被查封时林某尚未成年,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在于其父母。综上,原审法院未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林某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升银行瓯北支行答辩称:一、刘彩珍与恒升银行瓯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贷款系陈创造等诈骗所为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之前,涉案《离婚协议》从未出现过,且刘彩珍和林某均不认为房屋属林某所有,现两人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房屋属林某所有是为了逃避债务,该《离婚协议》无效。三、本案林某未支付涉案房屋合理对价,且对长期以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主观上过错,故不符合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刘彩珍答辩称:恒升银行瓯北支行串通陈创造、邵高强,以伪造的刘彩珍无婚姻登记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欺诈刘彩珍以购买汽车配件为由签订金融借款合同,80万元贷款也未依据合同约定汇入汽车配件销售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现恒升银行瓯北支行申请法院执行涉案房屋,显系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林锦池答辩称:一、恒升银行瓯北支行在(2016)浙0324民申1号案件中提供的刘彩珍和张洋锋合作协议、杨淑兰和刘彩珍购销汽车配件合同明显系伪造,其所提供的永嘉县长胜租赁汽车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中根本没有经营汽车配件,因此恒升银行瓯北支行串通陈创造、邵高强欺诈刘彩珍签订购买汽车配件金融借款合同,且邵高强已承认80万元贷款汇到杨淑兰账户已被他们非法占用的事实。恒升银行瓯北支行到永嘉县住建局乌牛住建所办理乌牛皮服城37幢1号他项权证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侵犯林锦池财产权,并已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以该他项权证作为贷款抵押物签订的购买汽车配件金融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亦应属无效,故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上诉人林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条件,依法能够成立。原审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林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林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彩珍2015年11月29日申诉状,证明刘彩珍认为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8号案对因恒升银行瓯北支行欺诈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未查清事实即作出缺席判决是错误的,并已提起申诉的事实。2.林锦池报案申请报告、快递邮寄凭证,证明恒升银行瓯北支行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隐瞒掩饰罪、包庇罪,林锦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侦查,且永嘉县公安局已收到的事实。3.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凭证,证明永嘉县公安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已立案侦查的事实。刘彩珍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彩珍2015年11月29日申诉状,证明刘彩珍认为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8号案对恒升银行瓯北支行欺诈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未查清事实即作出缺席判决是错误的,已提起申诉并已由永嘉县人民法院收件的事实。2.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凭证,证明永嘉县公安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已立案侦查的事实。林锦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申请报告,快递邮寄凭证,证明林锦池已向永嘉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永嘉恒升村镇银行有关负责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隐瞒掩饰罪、包庇罪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合作协议,刘彩珍从未和张洋锋签订过合作协议,亦未向恒升银行瓯北支行提供该份合作协议,证明恒升银行瓯北支行提供的该份合作协议是伪造的,并且该协议是陈创造、邵高强提供的事实。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恒升银行瓯北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经营汽车配件项目,该份营业执照与刘彩珍没有任何关系,合伙自然人不是刘彩珍而是陈贤法的事实。4.购销汽车配件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刘彩珍从未与杨淑兰签订过购销汽车配件合同,也从未向恒升银行瓯北支行提供该份合同,该份合同系伪造的,并由陈创造、邵高强提供的事实;以及恒升银行瓯北支行依据该份伪造合同将贷款80万元全额汇入杨淑兰账户的事实。5.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证明、真实的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恒升银行瓯北支行明知道无婚姻登记证明是伪造的还到住建所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以及恒升银行瓯北支行串通陈创造、邵高强违法发放贷款80万元的事实。6.刘彩珍向永嘉县人民法院陈述报告,证明恒升银行瓯北支行提供的证件是伪造的,且以上证件不是刘彩珍提供给恒升银行瓯北支行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刑法修正案、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恒升银行瓯北支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已构成刑事犯罪,涉案金融借款合同因欺诈无效的事实。上述第1组证据是本人提供的,第2-4组证据是恒升银行瓯北支行在(2016)浙0324民申1号案中提供的,第5组证据是原审中提供的,第6组证据是刘彩珍提供的。恒升银行瓯北支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均与本案无关。林某对刘彩珍、林锦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林锦池对林某、刘彩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刘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林锦池第7组证据为法律依据,不属于事实证据,其余证据均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不作认定。综上,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锦池、刘彩珍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分居协议时,协议中未提及涉案两处房产;2012年12月13日林锦池、刘彩珍离婚诉讼判决时,亦未涉及该两处房产。2015年3月25日,林锦池作为林某法定监护人、以林某名义作出的投诉报告中陈述:“请求上级有关机关单位查明事实依法督促永嘉恒升村镇银行,执行刘彩珍上塘镇环城北路2幢103室104室”,意思表示明确。现林锦池、刘彩珍和林某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的离婚协议,主张涉案两处房产已赠与林某,但直至2014年1月10日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时仍尚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林某要求确认涉案两处房产属自己所有并解除查封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此前行为相违,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林某和林锦池、刘彩珍主张涉案贷款系陈创造等诈骗所为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林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丹审判员 周林环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