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田银松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3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银松,男,汉族,1951年3月3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田银松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7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田银松作出洛市劳教字【09】265号劳动教养决定,2009年9月26日送达。田银松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在2009年10月23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并告知田银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田银松2009年12月2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作出的洛市劳教字【09】265号劳动教养决定,并赔偿损失250000元。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经被洛阳市人民政府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田银松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已经于2009年10月23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政府2009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其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田银松自述2009年12月24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田银松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当驳回。田银松称2009年10月28日通过其子田银锤向��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但田银松除提交2009年12月28日书写的行政起诉状一份,别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况且,田银松2009年12月24日接到复议决定书,却称2009年10月28日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即便其邮寄诉状的事实可以认定,也不能证明其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后,已在规定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故田银松称其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因田银松对本案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本应告知田银松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并提起诉讼,但因本案田银松起诉劳动教养决定已经超期,故上述告知毫无实际意义,不再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银松的起诉。田银松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之后曾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出任何手续,违反行政诉讼法51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一直处于法院审查阶段,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重新起诉不超起诉期限。(二)劳动教养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属于对同一行为重新处理,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田银松2009年12月24日收到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根据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田银松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因田银松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8月13日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田银松最迟应当在2010年8月13���被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田银松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应予驳回。田银松主张曾经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756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