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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邵志加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志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志加。上诉人邵志加因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行立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原告邵志加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志加诉称2009年2月其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上翻建房屋时,本村村民张和平到磁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岳城国土资源分局举报其违法建房,因岳城国土资源分局错误执法,导致其房屋至今未能建成,请求确认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邵志加的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邵志加请求确认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无具体的事实根据,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