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志纲与肖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纲,肖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陈志纲,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素琼(系原告之妻),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肖建立,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志纲诉被告肖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纲的委托代理人蔡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纲诉称:2013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肖建立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500元,借款期限为25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还约定以被告肖建立的一份《xx大道(城厢段)店面、工具间、剩余套房申购协议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建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肖建立向原告陈志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志纲借款现金人民币62500.00,还款日2013年6月28日前还清。暂由《拆迁协议》抵压,款清还回。借款人:肖建立2013年6月2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陈志纲以被告肖建立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建立向原告陈志纲借款人民币625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建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纲借款人民币62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元,公告费人民币660元,均由被告肖建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新福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