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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秀春、邓柳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秀春,邓柳红,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66598156G,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黎宗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福、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春,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邓柳红,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23310,组织机构代码57925355-9,住所地三明市沙县金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江,总经理。联系电话。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秀春、邓柳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吴秀春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1、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18.667‰计息;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3、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可以证实。为保障原告债权,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沙县金古南区O地块(商务办公楼A)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虬国用(2013)第0950093-6号]及座落于沙县金古南区O地块海西音像制品交易城二期商务办公楼A在建工程为被告宋联清向原告借款87万元、吴秀春向原告借款95万元、王玲英向原告借款**万元,三笔合计28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年C053号、C054号、C055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4)第177号;在建工程他项权证:沙房建沙县字第2014002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秀春支付借款95万元。然而,被告吴秀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1、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323000元);2、被告吴秀春、邓柳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60元;3、原告对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沙县金古南区O地块(商务办公楼A)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虬国用(2013)第0950093-6号]及座落于沙县金古南区O地块海西音像制品交易城二期商务办公楼A在建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秀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C054号)约定,被告吴秀春向原告借款95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67‰计付,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与债务人宋联清、王玲英、吴秀春所签订的编号为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所C053-C055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80万元(月利率18.667‰,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次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吴秀春借款9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与债务人宋联清、王玲英、吴秀春所签订的编号为金森小额贷款第2013年C053-C055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宋联清、王玲英、吴秀春与原告签订的以上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借款2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抵押物为沙县金古南区O地块建字第35042720130065号在建工程,以及沙县金古南区O地块(商务办公楼A)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13日,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座落于沙县金古南区O地块(商务办公楼A)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虬国用(2013)第0950093-6号],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他项权登记;其座落于沙县金古南区O地块海西音像制品交易城二期商务办公楼A在建工程,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登记债权数额280万元。另查明,原告系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在沙县境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的企业。被告吴秀春收到原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2060元。被告吴秀春、邓柳红于1996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宋联清、王玲英、吴秀春向原告的借款所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变价款,应按债务人宋联清、王玲英、吴秀春债务比例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进帐单、沙土他项(2014)第17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沙房建沙县字第201400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婚姻历史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秀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秀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秀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之主张,本院按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秀春承担律师代理费120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变价款按抵押担保债务人宋联清、王玲英、吴秀春的债务比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以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秀春、邓柳红追偿。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应偿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应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应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6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县金古南区O地块(商务办公楼A)土地使用权以及座落于沙县金古南区O地块海西音像制品交易城二期商务办公楼A在建工程,所得的价款,按担保的债务人宋联清、王玲英、吴秀春的债务比例,优先受偿。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吴秀春、邓柳红追偿。六、驳回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163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66元,由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秀春、邓柳红、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刘贞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