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少秋与潘孝苏、李香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少秋,潘孝苏,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937号申请执行人林少秋。被执行人潘孝苏。被执行人李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少秋与被执行人潘孝苏、李香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潘孝苏、李香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潘孝苏、李香女交纳执行款48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案件受理费8694元,执行费7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潘孝苏、李香女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潘孝苏、李香女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潘孝苏、李香女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发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德嘉华庭7幢1102室房产系被执行人潘孝苏、李香女共同所有,该房产已在另案中处置,待处置后参与分配;在公安部门查询发现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潘孝苏所有,本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但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查扣。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2014)温苍执民字第2059号执行裁定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473号委托拍卖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潘孝苏、李香女外出去向不明,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林少秋发现被执行人潘孝苏、李香女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9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同审 判 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