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485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该公司清盘部干部。被告:洪振华,务农。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农商公司”)诉被告洪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农商公司诉称:被告洪振华因发展农业种植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申津渡分理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0.8%,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振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70元及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3015元。现对下欠借款本金2973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洪振华清偿借款本金2973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复(2015)2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身份;3.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旨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4.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被告洪振华立据3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洪振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申津渡分理处系原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洪振华因农业种植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下设的申津渡分理处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津渡分理处借款30000元给被告洪振华,年利率10.8%,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申津渡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洪振华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对该借款出具了借款凭证手续。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振华于2014年4月10日只偿还借款本金270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利息3015元。对下欠本金2973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准,变更名称为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举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公安农商公司下属申津渡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主管机构即原告公安农商公司承受,故原告公安农商公司向被告洪振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洪振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之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公安农商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73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依法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洪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