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向与被告刁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向,刁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杨小向,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刁吉昌,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杨小向诉被告刁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刁吉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诉讼材料,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吉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向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刁吉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11个月利息,及本案公告费、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2.招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于2014年11月14日已转至刁吉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招商银行进账凭证。证明刁吉昌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刁吉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刁吉昌向原告杨小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小向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的欠条一张。该款由原告杨小向于当日从其招商银行账户(62×××62)直接转账至被告刁吉昌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刁吉昌归还原告杨小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小向与被告刁吉昌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刁吉昌应予偿还。同时,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按照无息借款处理。原告关于11个月利息的主张,本院将视为其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刁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向人民币30000元及11个月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另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前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4元,由刁吉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小向,以冲抵其预交的公告费、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宁峰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刘思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婷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