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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于双赫与顾兆杰、王月芹、顾庭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双赫,顾兆杰,王月芹,顾庭毓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双赫。法定代理人:于鹏。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王迪,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兆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芹。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所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庭毓。委托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双赫与原审被告顾兆杰、王月芹、原审第三人顾庭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5565号民事判决。于双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双赫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王迪,被上诉人顾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所超,被上诉人王月芹的委托代理人所超,原审第三人顾庭毓的委托代理人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双赫诉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父亲于鹏、第三人顾庭毓偿还本案被告顾兆杰、被告王月芹2656291元。判决生效后,顾兆杰、王月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于2014年9月2日查封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53号1单元l层2号房屋(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原告所有,由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顾兆杰、王月芹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与被查封的房屋无关,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现法院作出(2015)中执异字第14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53号1单元l层2号房屋的执行。原审被告顾兆杰、王月芹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大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不产生排除本案执行的后果,该判决并非确权判决,执行标的仍系被执行人所有。该判决所涉案由系赠与合同纠纷,判决内容系确认于鹏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房产赠与协议有效,并基于该事实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本案执行标的过户手续,该判决确认了本案执行标的至今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故该判决并非确认判决。执行标的仍属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应予以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9月被查封,而(2015)大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系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判决系在标的房屋被查封后作出,不产生排除本案执行的效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顾庭毓一审述称:同意二被告意见,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仍登记在于鹏与第三人名下,目前仍是该二人的财产。第三人已就(2015)大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5年8年26日,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顾庭毓系原告母亲,被告顾兆杰、被告王月芹系原告外祖父母。2012年2月7日,顾庭毓与于鹏协议离婚,约定将登记在于鹏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53号l单元1层2号房屋赠与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顾兆杰、王月芹就其与于鹏、顾庭毓返还原物一案,依据2013年10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一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于鹏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53号1单元1层2号房屋。原告诉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53号1单元1层2号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对该房屋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2015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执异字第14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房屋赠与合同,房屋属不动产,赠与房屋应依法登记,即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实际转移。另案生效判决系对双方债权纠纷处理,虽法院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据此所享有的仅仅是债权,而非物权,并不因此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法院对登记在于鹏名下的诉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于双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于双赫负担。于双赫提出上诉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与房屋无关。而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房屋确权生效判决,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赠与未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法院虽判决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上诉人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案涉房屋的最终权利归属,应属于《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特殊情况,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的权利实体指向房屋权利而非债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顾兆杰、王月芹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顾庭毓二审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一般以登记的权利人来确定权利归属。现房屋仍登记在于鹏名下,法院将该房屋作为于鹏和顾庭毓的共同财产予以查封、执行并无不当。(2015)大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法院最终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并判令顾庭毓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而非确认房屋权利归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屋于2014年9月被查封,而(2015)大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2日作出,在查封之后,故依此规定不产生排除执行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于双赫已预交),由于双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