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执恢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烟台海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监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海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恢143-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海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焦天悦,经理。被执行人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法定代表人高明勇,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2015)开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44187.55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鲁0691执恢143号。因上述存款的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继续冻结上述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44187.55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