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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54岁。辩护人吴丽君,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张科,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吴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至遂宁火车站旁时,遇见了被害人周某平,因平常与周某平有矛盾,徐某怀恨在心,遂从自己的三轮车上拿出一把杀猪刀,趁周某平不备将其捅伤,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平系左侧股动脉完全断裂、股静脉断裂、左侧从骨神经部分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含医疗费,已付清),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