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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汝先与黄心怡、黄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先,黄心怡,黄康,张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33号原告:杨汝先,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被告:黄心怡,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2X。被告:黄康,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2。被告:张燕玉,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9。原告杨汝先诉被告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心怡、黄康、张燕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汝先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黄心怡、黄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康与被告张燕玉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康与被告张燕玉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黄心怡、黄康因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兹借到杨汝先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2分。”被告黄心怡、黄康在《借据》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其出借的款项来源是卖了两间房屋所得的资金,付款方式是转账给黄心怡,有部分转账凭证已遗失,另外汇款时间与写借据的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所以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重新确定了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据,之前的借据作废。对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婚证记载原告与黄维明是夫妻关系;房屋产权证记载阳江市江城区联新街一巷2号房屋系原告的财产;协议书记载2011年11月18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以1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柳棒莲;转账凭证记载黄维明于2010年3月24日转账400000元给黄心怡。另外,借款上所写的“月息2分”是指按月利息2%计算的意思。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了2014年8月29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协议书》、《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心怡、黄康向原告杨汝先借款1000000元,有两被告签写的《借据》为证,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来看,原告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虽原告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称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结合原告的请求,借款利息应该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康在与被告张燕玉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黄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1000000元属于被告黄康、张燕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心怡、黄康、张燕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心怡、黄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杨汝先;二、被告张燕玉对被告黄康所欠原告杨汝先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代理审判员  谭XX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铭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