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蔡惠民、张文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5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号。代表人:黄阳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标、徐宝春,该行员工。被告:蔡惠民。被告:张文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蔡惠民、张文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蔡惠民、张文月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欠息18895.50元);2、被告蔡惠民、张文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被告蔡惠民、张文月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砚池居劳动南路10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国用(94)字第9112号】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标、徐宝春、被告蔡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9日,被告蔡惠民、张文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借款人蔡惠民可以在4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蔡惠民、张文月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砚池居劳动南路108号的房地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年利率为12.15%;被告张文月自愿为被告蔡慧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办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蔡惠民、张文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18895.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惠民、张文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罚息18895.5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蔡惠民、张文月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砚池居劳动南路108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国用(94)字第911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被告蔡惠民、张文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