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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胡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胡晓静,朱建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解放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袁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该行员工。被告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北四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胡晓静。被告胡晓静,男,汉族,1956年2月1日生,住苏州市沧浪区。被告朱建美,女,汉族,1958年12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果公司)、胡晓静、朱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勇独任审判。原告交行淮安分行委托代理人曹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胡晓静、朱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淮安分行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交行淮安分行与被告神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神果公司向原告借款2958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率7.28%,约定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由被告胡晓静、朱建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神果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神果公司以其自有土地和厂房为其借款设立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代理律师约定律师费为2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神果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958500元和利罚息,要求被告胡晓静、朱建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胡晓静、朱建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神果公司与原告交行淮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神果公司向原告借款295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2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神果公司以其位于洪泽县××机械东侧、北××道南侧的土地及厂房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同时,被告胡晓静、朱建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2日,原告交行淮安分行向被告神果公司放款2958500元。从2015年9月22日被告神果公司未能按期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神果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胡晓静、朱建美也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为28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载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神果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晓静、朱建美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期间内,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胡晓静、朱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应当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2958500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利息以年利率7.28%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胡晓静、朱建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20元减半收取15410,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10元,由被告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胡晓静、朱建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