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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之颖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磊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之颖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磊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27号原告上海之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被告上海磊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石如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之颖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磊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建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0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起,被告不再与原告签署书面合同,但照惯例于每月20日左右送来发票,原告于25日左右支付房租、水、电等费用。2015年4月20日,被告送来2015年1月至3月的费用发票,原告亦于同月28日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同年5月6日,系争房屋门口贴出离场布告,称将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同年5月14日,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旧城区房屋征收公告,系争房屋在征收项目之内。其间,不断有离场布告要求原告搬离,至12月18日,保安人员将电闸开关封锁,不再恢复供电。原告认为,停电期间造成其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供电并赔偿停电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商场销售指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工人停工损失3.4万元、生产停工损失6万元、销售亏损2.4万元,以及柴油机的租金和燃料损失31,450元。被告辩称,其现在已经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1日终止,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退出对系争房屋的管理,因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过租赁关系。双方最后一份以书面形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1号楼201、202、204、205、305室及2号楼101、201室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使用,建筑面积为491平方米,每月租金16,130元,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系争房屋,承租人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在租赁期满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求,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租期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其间,租赁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由被告向原告开具租赁费用发票给原告后,原告根据发票内容及金额向被告付款。直至2015年4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开具发票两张,分别为“租赁费1月、租赁费2月”金额32,260元、“代垫电费、代垫水费、代垫垃圾费”金额6,048元,原告照此发票付款给被告,其中“代垫电费、代垫水费、代垫垃圾费”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份。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过相关费用。2005年4月起,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起,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其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授权管理单位,告知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2015年12月14日,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为确保场地安全,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发生,接资产公司通知,自2015年12月18日起将采取断电措施,产权单位对非法侵占行为的相关租户将采取法律手段,要求滞留在场地内的单位或个人务必于2015年12月18日之前搬离。另查明,系争房屋已由相关政府部门纳入静安区73街坊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再查,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过押金16,130元。审理中,被告自愿将上述押金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发票若干、房屋征收公告、通知及律师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通告及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本案中,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按照被告开具的发票支付租赁相关费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继续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从本院认定的事实分析,被告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开具发票收取2015年1月份和2月份“租赁费”、3月份“代垫费用”的行为,属于对2015年3月份之前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事实的认可,在此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收取过任何费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仍然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故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终止。在此之后,被告既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得到房屋权利人授权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系争房屋在2015年12月18日以后被停电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显然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电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审理中,鉴于被告自愿将已收取的押金退还给原告,虽然原告未就此提出诉请,但是从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院对此一并作出处理,准予被告将押金16,130元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之颖服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磊博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恢复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房屋供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之颖服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磊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停电造成原告商场销售指标损失80,000元、工人停工损失34,000元、生产停工损失60,000元、销售亏损24,000元以及柴油机的租金和燃料损失31,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上海磊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之颖服装有限公司押金1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70元,减半收取计2,370.85元,由原告上海之颖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后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