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3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因进行××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5年10月2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森,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途经本区南村镇坑头村南约街圩巷10号门口时,遇被害人彭某丙(案发时7岁)与弟弟在该处玩耍,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将被害人彭某丙的脸部及左上臂划伤。次日,公安人员在本区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彭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徐某甲案发时无××、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徐某甲承认控罪,并无辩解。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1、相对于典型的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案件,本案主观恶性较轻。虽然鉴定结果认为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认识,也非打击报复,被告人的伤害意图瞬间产生,可以推测应该是被告人心理因素受到特定的刺激而引发;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家属一方已多次与被害人一方进行协商赔偿,但无法达成协议,对被害人的治疗费用,被告人一方是愿意赔偿的;5、被告人有××史,只是因为家庭困难没有进行治疗所以才未有相关资料证明。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徐某乙、吴某、关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虽然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但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知出于何动机突然对未成年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社会恶性极大,尽管补充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瘢痕愈合良好,未导致容貌毁损,但其心理创伤恐难以愈合,故应对被告人予以严惩,辩护人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