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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秀琴与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琴,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张升祥,陈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80号原告刘秀琴,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石家麒,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2205),组织机构代码证58385303-9。法定代表人王秋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吉,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可明,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韩吉,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祥,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陈素梅,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升祥,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3-8。原告刘秀琴诉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张升祥、陈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王晓丹的诉讼,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加了陈素梅为本案被告。原告刘秀琴委托代理人石家麒、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可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东韩吉、被告张升祥(同时作为被告陈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琴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可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月息3.5%,被告张升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依约出借本金后,被告张升祥代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可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中返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7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其余本金250万元及2015年9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可明、被告张升祥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要求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可明、被告张升祥支付原告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共计向原告及被告陈素梅借款4737000元,已经向二借款人偿还本金4227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09500元,借款为我公司借款,与可明个人无关。我公司向本案原告还款是通过陈素梅直接将借款本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可明辩称,借款为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还款也是由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与我个人无关。被告张升祥辩称,我不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素梅辩称,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我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应对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可明的借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9月5日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可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之外同时也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180万元。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可明向我支付款项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我代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可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可明支付的款项中其中应还我本金及利息共计252万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属于履行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可明与我之间的借款合同。我有权在其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该金额,其他部分余款1707500元,已经由我支付给原告,两部分相加共计4227500元,与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可明支付给我的金额相符。所以我的收款行为及转给原告的金额符合约定及以法律规定,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加我为被告称,未将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可明的还款支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加为我被告的依据并不成立,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存在金额及其他争议的,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另行起诉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同日向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王晓丹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落款为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可明签字并按手印,利息约定月利息为3.5%。被告张升祥对以上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张升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共计12个月利息及本金50万元,后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账号委托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可以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共同借用,故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张升祥的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张升祥支付原告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依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张升祥支付原告利息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被告张升祥继续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原告诉讼中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加陈素梅为被告,认为其未将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款项向原告进行支付的答辩意见。依据被告陈素梅提供的2014年9月5日与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签署的借款协议、还款情况说明及被告张升祥代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的收款收据,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素梅的转款内容为与被告陈素梅之间的债务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内容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秀琴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升祥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