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沈天龙与易基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川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龙,易基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川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84号原告沈天龙,男,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基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家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川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州汽运海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农贸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06971306-8。法定代表人陈亮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代表人游先锋,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天龙诉被告易基华、江西瑞州汽运海川公司、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龙的委托代理人高炜峰、被告易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海川公司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易基华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福昆线自漳州往广东方向行驶,在诏安县东沈村路口段,与原告沈天楷骑行的往广东方向自右往左穿越国道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沈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5日,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5062420150813000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天龙和被告易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天龙被送到诏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为2天,2015年8月15日,原告沈天龙转院到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5天(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9日);以上原告沈天龙总共住院治疗27天。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1.原告沈天龙伤残等级一处八级附加一处九级;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交强险不承担赔偿部分24291.24元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和被告江西瑞州汽运海川公司及被告易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基华辩称,其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海川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其有支付预付款34776.84元,要求抵扣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要求抵扣。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要求的项目数额及标准偏高要求予以核减。被告江西瑞州汽运海川公司没有做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易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相关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诏安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解放军第175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汇总,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5.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易基华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6.解放军第175医院护工费和陪护水电费票据。经原告沈天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天龙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伤情所需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天龙的损伤评定为一处八级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被告易基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期鉴定没有载明具体鉴定住所的条款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5,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确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认定。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职权出具,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易基华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福昆线自漳州往广东方向行驶,在诏安县东沈村路口段,与原告沈天龙骑行的往广东方向自右往左穿越国道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沈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5日,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5062420150813000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天龙和被告易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天龙被送到诏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为2天,2015年8月15日,原告沈天龙转院到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5天(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9日);以上原告沈天龙总共住院治疗27天。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1.原告沈天龙伤残等级一处八级附加一处九级;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到保险公司的预付款10000元及收到被告易基华预付款28676.8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被告易基华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原告沈天龙的事实可予确认,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在诏安县中医院治疗支付4276.84元(非医保费用338.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支付35614.9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636.52元)二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短期护理60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25天请护工护理,参照同行业标准支持123元/天费用为3075元。在诏安县中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按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6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72元(96元/天×2天+96元/天×60天×50%)。此项共计6147元。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25天为50元/天×25天=1250元。在诏安县中医院住院2天,为40元。此项共计1290元。四是残疾赔偿金,原告沈天龙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计算为40480元(12650元/年×10年×32%残疾赔偿系数)。五是交通费,原告在诏安县中医院转院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25天,考虑到其家属照顾确需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2000元。八是精神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附加一处九级伤残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39891.81元(含非医保费用9974.92元)、护理费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40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809元。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系赣C×××××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元龙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6147元、残疾赔偿金404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8627元。原告的总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09809-78627元-9974.92元(非医保费用)=21207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沈天龙与被告易基华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603元,原告沈天龙自行承担50%责任。预付款10000予以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两项合计支付原告79230元。非医保费用9974.92元人保高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易基华与原告沈天龙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各负担50%即被告易基华赔偿4987元。被告易基华支付的预付款28676.84元予以抵扣后,原告应返还易基华23690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偏高,本院已依法核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天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86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03元。预付款10000予以抵扣后,两项合计应支付原告792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易基华应赔偿原告沈元龙非医保费用4987元(预付款28676.84元予以抵扣后,原告应返还易基华23690元。)三、驳回原告沈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被告易基华负担950元,原告沈天龙负担886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再负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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