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海森与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王海森,王树林,邯郸市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标题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6)冀04民终148号拟稿人王志平领导批示庭长:月日合议庭拟稿时间院长:月日共印份数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玄武大道南侧、朱明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民,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森,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林,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邯郸市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台城乡东贺兰村。法定代表人郭海民,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森、王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树林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为7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同时被告兴农合作社为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700万元出借给被告王树林。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载明,一、王树林于2013年5月14日借入王海森款项700万元后,该款项在王海森知悉实际是由德兴公司使用的情况下王树林将该款项交由德兴公司使用,且作为德兴公司实际掌控人郭海民与王树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该款项用于周转;二、德兴公司和郭海民自愿为王树林代偿该笔借款的全部本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三、王树林与王海森之间原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德兴公司和郭海民全部还清方可解除。之后被告王树林曾偿还1.5万元,被告王树林认为偿还的1.5万元为本金,原告认为是利息。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郭海民作为借款人同王树林签订有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共计为700万元,同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爱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率按照月息2分。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可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王树林从原告王海森处借款,之后被告王树林将上述借款通过与被告郭海民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交由郭海民,最终由被告德兴公司使用。之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树林的借款由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代为偿还。上述补充协议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虽辩称为无效协议,但该协议中加盖有德兴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的签字以及郭海民的签字,二被告辩称的胁迫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该协议也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应属有效,故对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应按签订的协议履行代偿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2日,银行贷款年利率由6%变为5.6%。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预定的利率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应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在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偿还清借款本息之前,原告与被告王树林原合同继续有效。故在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树林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被告王树林对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偿还本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王树林主张在2014年8月21日之后偿还过本金1.5万元,但原告认为偿还的1.5万元应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王树林偿还的1.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该笔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树林通过协议的形式进行债务转移,对借款合同变更,但原告并未取得保证人兴农合作社的书面同意,因此被告兴农合作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农合作社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林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并且在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被告王树林不再负偿还义务。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只有在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清偿债务后,其同原告的原借款合同方可解除,因此对被告王树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本案中,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并非为与原告之间直接的借款合同,而是之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应按该协议,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对被告德兴公司、郭海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森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树林已偿还的1.5万元利息);二、被告王树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王树林承担上述补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各负担二分之一。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判令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补充协议内容不真实,郭海民不是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实际掌控人。协议第一条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从未接收使用过王树林任何款项。补充协议内容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且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德兴公司在没有股东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外签订协议为股东设定任何义务,协议第二条由德兴公司与全体股东为王树林代偿借款本息,侵犯全体股东合法权益。德兴公司代他人偿还借款并担保,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也违背公平、正义法律原则。补充协议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判令王树林承担补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王海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判令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海森在原审时诉求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本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在王海森没有提交相应诉求情况下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发还或改判。被上诉人王海森服判,其二审答辩称:1、补充协议中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一切借款责任,而且补充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虽然款不是上诉人当时所借,但上诉人表达了愿意代替王树林还款的意愿,故由上诉人还款并无不当。2、关于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也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树林、原审被告邯郸市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均服判未上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临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金融诈骗侦查中队出具的关于河北德兴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资金专项管理的情况汇报,证明上诉人已无能力兑付被上诉人款项,原因是上诉人的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指定账号兑付,该案应与刑事案件一并予以处理。2、临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金融诈骗侦查中队对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函的答复,证明本案涉及的700万元包含在非吸案件中。被上诉人王海森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没有在上诉人德兴集团下属子公司投资,我和兴农合作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德兴公司自愿偿还借款,该饲料公司也未涉嫌非吸,故上诉人该证据不影响我方主张权利。针对证据2、该证据与我无关,我和兴农合作社没有关系,钱是借给王树林了,是兴农合作社担保,王树林又把钱借给了德兴饲料公司,因此我与兴农合作社涉嫌非吸无关联,该证据所述不真实,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所提两份证据也均未提交相应的立案手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所称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判令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的理由,经查,2013年5月14日,以王海森为贷款人,王树林为借款人,邯郸市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两份借(贷)款合同,王树林向王海森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合同借款用途为周转,利率为月息20‰,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海森于当日向王树林转款700万元。此后,王树林作为贷款人又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11日分两次与借款人郭海民、担保人邯郸市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两份借(贷)款合同,将700万元出借给了郭海民。2014年9月18日,以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树林作为乙方,王海森作为丙方,郭海民作为丁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约定700万元由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代偿本笔借款的全部本息。综合以上事实,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出具,且二上诉人在以上借款合同和协议中也均认可700万元为其实际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补充协议是被迫签订,但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法院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令王树林承担补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王树林和王海森之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方可解除,故根据2013年5月14日王海森作为出借人,王树林作为借款人的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王树林的还款义务继续有效,王树林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而自2014年11月12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月息20‰,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一审法院针对该期间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上诉人所称本案借款涉嫌非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三、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王树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王海森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树林已偿还的1.5万元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王树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河北德兴饲料有限公司、郭海民、王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