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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童存良与童耸立、高扶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存良,童耸立,高扶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42号原告童存良,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童耸立,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江兴,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扶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高辉,农民,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负责人:苏一平。地址: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西路8号。委托代理人黄兴,湖南省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童存良诉被告童耸立、被告高扶明、第三人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高扶明申请追加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存良、被告童耸立及原告童存良委托代理人、被告童耸立委托代理人、高扶明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扶明新建房屋,将安装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童耸立。2015年6月,被告童耸立雇请原告作为该工程安装模板工人,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2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拆除模板的过程中从二米高的跳台上跌落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受伤后被告童耸立支付了195元的医疗费,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住院费用,仅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与浏阳骨伤科医院的门诊治疗。原告系5、6、7、8肋骨骨折。经岳阳市汉昌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60天。原告就伤后损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的全休时间与后续医疗费,伤后需加强营养;3、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余坪镇中心卫生院的CT检查报告单以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4、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余坪镇中心卫生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童耸立辩称:答辩人是为业主高扶明提供劳务,答辩人完全按照高扶明授权、指示施工。劳务工资系口头约定按平方或点工结算。答辩人与原告都是受雇于业主高扶明,工资由其统一支付。现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偏高。答辩人对原告受伤的成因存有质疑。原告受伤后仍在高扶明处做事,其在伤势严重的情况下,照常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对其赔偿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导致眉骨处受伤,本身有过错。原告作为熟悉业务的施工员,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施工前不应喝酒,因此其受伤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联,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童耸立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江县余坪镇忘私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只隔几天就照常从事体力劳动;2、记工本,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此时间段又在做工;被告高扶明辩称:答辩人为建新房,经人介绍将房屋装模工程按每平方米36元的价格承包给童耸立。所有施工设备和劳务用工都由童耸立负责安排和提供,答辩人与童耸立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答辩人系农村住宅,根据通常情况,并不需要由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建造。因此,答辩人将装模工作由具有多年从事房屋建设经验的童耸立,其发包行为并无过错。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傍晚受伤,原告当时未提出身体其他部位的受伤,且自行骑摩托车回家。在随后的一段时间里,原告长时间从事体力劳动,与其诉称的伤情不符。答辩人未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的受伤的结果与答辩人房屋建设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损失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扶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被告童耸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司法鉴定系合法机构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童耸立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童耸立认为,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上是写明其自述2015年11月4日受伤,之后一个星期才做CT检查,其受伤与做检查的时间相隔太长。从2015年11月5日余坪镇中心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单来看其肋骨未见异常。因此,其肋骨所受的伤,并不能证明是在高扶明处做工导致。被告高扶明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童耸立的一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并有相应检查报告及门诊治疗病历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童耸立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发票不能证实该伤情系在高扶明处做工导致。证据3中余坪镇中心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单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高扶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童耸立的一致。原告陈述关于余坪镇中心卫生院的检查已经交了50元的费用,但发票现已遗失。2015年11月13日余坪镇中心卫生院张市分院出具的195元医疗票据,原告童存良、被告童耸立均承认此治疗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此三份检查报告及相关发票系合法机构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童耸立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出具该证明的人应当署名。被告高扶明对被告童耸立提交的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童耸立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谁在做工,原告也未在此记工本上签名。被告高扶明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扶明为新建房屋,将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童耸立。童耸立雇请原告童存良做工,口头约定220元每天。2015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拆除模板过程中,不慎从跳台上跌落在地,导致原告摔伤,头部眉骨处流血以及肋骨骨折的事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被告童耸立随后与原告去当地卫生院处理伤情。被告童耸立垫付了医疗费195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余坪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CT检查,诊断意见为:考虑左第6肋骨骨折,建议必要时进一步CT检查。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肺少许感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需结合三维CT检查明确。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不完全性骨折,2、双肺斑片渗出对比前明显吸收、减少。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汉昌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存良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医疗建议为:预计后段医药费三千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60天。另查明,被告高扶明于2015年10月13日在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处投保。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2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为7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该保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险种仅承担一至七级伤残伤残保障责任。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被告高扶明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追加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9.18元。2、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20120元(按照2015-2016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10%)。4、误工工资3246.50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至鉴定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止为47天,误工工资按照2015-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47天)。5、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7、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交通费1100元,原告去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两次,每次400元,去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三次,每次1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原告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30625.68元。关于焦点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方按接受劳务方的意志或者在接受劳务方的指示范围内完成接受劳务方交给的工作,并获得报酬所形成的劳务活动关系。本案中童存良作为提供劳务方,按接受劳务方童耸立的要求完成装模、拆模工作,并由童耸立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童存良与被告童耸立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童耸立作为雇主应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前对安全注意事项应向雇员即原告作出详细的说明,对容易出事故的环节应重点强调并加强监督。本案中由于被告童耸立放松了对安全施工的管理,造成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由被告童耸立承担此次损害的主要责任较为合理。而原告童存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多年装模工作经验,其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系戴安全帽等相关安全工具,故原告童存良因拆模工作受到损害,其自身具有过错,原告童存良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童耸立辩称原告童存良施工前喝酒,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高扶明新建的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通过他人介绍将房屋装模工程通过口头约定承包给被告童耸立,本人不参与装模工程的施工,只要求被告童耸立按照其要求将模板工程完成。因此,被告童耸立与被告高扶明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扶明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参与,一切装模工程交由童耸立负责,且其修建的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现今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并不要求承建方有相关资质,但被告高扶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安全指示的义务。被告高扶明考虑到原告童存良现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经济状况,其愿意赔偿童存良2000元进行治疗。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高扶明与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但因被告高扶明申请追加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高扶明与第三人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被告高扶明与第三人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协商,由第三人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在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赔偿5000元给原告童存良,之后被告高扶明不再因原告童存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童存良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0625.68元,被告童耸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童存良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童耸立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由其承担2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高扶明表示自愿赔偿原告童存良2000元,第三人中华联合平江县支公司愿意在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童存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元。据此,剩余损失依法计算为3625.68元(30625.68元-270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童存良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剩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耸立赔偿原告童存良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高扶明赔偿原告童存良2000元(已兑现);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童存良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童耸立、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童存良负担40元,被告童耸立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