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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胶州市高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前方顺行沿高州路由北向西转弯孙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安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检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安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2.12mg/100ml。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逄伟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