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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蒋某某诉周口市共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周口市共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53号原告王某某,男。原告蒋某某,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萍,系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市共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100876XW。法定代表人杨书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系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蒋某某诉被告被告周口市共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被告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周口市共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蒋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共创公司及被告荣某某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后二原告按约向被告共创公司投入资金126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其相应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投资款126万元和利息,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37.8万元。被告共创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没有收到二原告诉求的款项,为查清事实应当依法追加行为人杨书峰为本案共同被告。2、答辩人股东会、董事会从没有授权杨书峰与二原告签订本案协议,本案协议应属无效协议。3、二原告即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4、杨书峰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收条一份;3、汇款单两份、交易明细清单五页,以证明双方所签署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126万元的义务。被告共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上的印章虚假,当庭要求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证据3所记载的款项,从证据3的内容来看,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杨书峰,原告应当向杨书峰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共创公司和被告荣某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且彼此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出资126万元义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创公司为一家汽车销售公司。2015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共创公司及被告荣某某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其中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有“甲方(共创公司)向乙方(二原告)公开车辆进价、车辆销售价,向乙方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否则乙方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126万元资金,甲方另向乙方支付投资额的30%违约金”等内容。同日二原告按照协议书规定的账户向被告共创公司汇投资款126万元,被告共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书峰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二原告的资金投入后,被告共创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并未如约履行向二原告公开车辆进价、车辆销售价、提供相关材料等义务。庭审中,被告共创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书和收条的印章虚假,要求鉴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又提出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杨书峰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应追加杨书峰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共创公司和被告荣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二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投资款126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共创公司和被告荣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向二原告公开车辆进价、车辆销售价、提供相关材料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投资款12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以月息2%计付为宜。被告共创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书和收条的印章虚假并要求鉴定,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鉴定期间,且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无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共创公司又提出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杨书峰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应追加杨书峰为本案被告,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共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返还投资款126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周口市共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荣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来源:百度“”